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皮包1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1396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書引用「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查獲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應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方得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1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清點物品目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訂單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限時掛號函件影本各1份及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縱警方實際上並無私有之意,但亦難認該物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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