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蔡明 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車床加工店時,趁 蔡明家 於店內廚房吃飯未注意之際,侵入該店內並徒手將櫃臺上之收銀機搬至屋外騎樓地上,再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元取出並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及長褲右口袋而竊取之。嗣因蔡明家聽見張朝景搬動收銀機所發出之聲響,發覺上情旋上前追捕,至同村萬興街90號前,將其壓制逮捕,警方獲報到達現場處理,當場在張朝景前開口袋中查扣現金3,650元(已發還)。案經蔡明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家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得與假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亦即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張朝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28日,下稱甲案)、2年(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28日,下稱乙案)確定(下依序稱甲案、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已執行期滿之甲案,應認甲案之應執行刑2年3月已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惟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得現金3,650元後未幾,即為警逮捕而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尚未獲得實際利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2至14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