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互碰總支數速見表捌張、臺號倍數表壹張、特尾倍數表壹張、簽單玖張、簽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自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之記載後,應補充「迄同年2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第5行關於「向甲○○下注」之記載前,應補充「以每注新臺幣80元之代價」、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互碰總支數速見表8張」、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簽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單9張」;另證據欄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
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準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且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基此,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2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是被告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並提供處所,使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再由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之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簽單9張,係用為選號下注及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被
告日後比對賭客是否簽中憑以授發彩金計算賭資使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互碰總支數速見表8張、臺號倍數表1張、特尾倍數表1張、簽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