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 林國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99年3月12日晚間18時11分許,乙○○騎乘000-000號牌(起訴書及原審均誤植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附載當時未成年子女林○穎、林○廷,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駛至雙溪街32號前側彎路路段,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氣候晴朗,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對向(東向西)車道,適 陳貞峯 騎乘000-000號牌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而至,乙○○閃避不及,於對向車道內迎面與陳貞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貞峯當場人車倒地,口吐白沫、意識昏迷、路面留有血漬,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疝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頭皮撕裂傷,腦部嚴重受損,經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因無法關閉傷口,而施行必要性右顳葉腦部局部切除術以縫合傷口,仍因已達永久不能恢復之重大不治而呈植物人狀態。
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於員警前往乙○○及陳貞峯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陳貞峯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行為現場有關車輛位置、油漬、血跡等事實之書面,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為專業員警執行此等職務例行性應製作之文書,具有可信性;又現場已歷經長久時日,日曬雨淋及車輛輾壓,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丁○○、 何志偉 及林○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員警偵辦刑事案件執行職務報告表,為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巡邏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就其親身經歷之處理車禍事故過程,據實製作之記載,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騎乘肇事機車附載兩名當時未成年子女,於肇事路段,與被害人陳貞峯(下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迎面碰撞,造成被害人因前述傷情已達永久不能恢復之植物人狀態而屬重大不治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同向右側有部機車,是被害人侵入我的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才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是我女兒受傷流血在路面上,肇事後,不是我而是他人移動雙方機車至路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顯示,於被害人車道留有油漬、血漬及車殼碎片,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繪圖之員警甲○○證稱:「現場圖上所標示之車殼碎片都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的,因為肇事機車有塑膠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野狼,全車都是鐵製,不會產生車殼碎片,肇事機車車殼碎片約有10幾片,但因我到場時,優先處理傷者,等回到現場時,車殼碎片已經被移開了,所以沒有做明確定位及拍照,但是一開始到現場就看到車殼碎片位置,所以有做草圖,事後將碎片的相對繪製在現場圖上,至於血漬、油漬無法變更位置,被告車道上無任何油漬、血漬或散落物」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6至58頁),以及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1頁),證實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車頭、右後側車身之塑膠車殼均嚴重破裂、損壞;而被害人機車全機身均屬鐵製,並無塑膠碎裂的情形,足證現場圖之機車碎片確實屬於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因碰撞而破裂掉落。
(二)道路現場留存之血漬,經鑑定與被害人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及鑑驗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14至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3月10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血漬採驗紀錄表等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1至37頁)。可證現場圖標示之血漬,屬於被害人因受撞擊,人車倒地之後遺留在現場地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血漬是被告附載之未成年女兒遺留在現場之血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43頁),油漬及血漬均在被害人車道路面「慢」字右下方及下方;證人即員警甲○○於原審證稱:「現場圖標示之油漬,無法直接看出是何部車輛遺留,因路面是平的,所以油漬就是一攤在那,沒有特定流動方向,油漬位置是在肇事路段『慢』字右下緣,當時未測量距離,事後去現場自水溝蓋的邊緣量至『慢』字右下緣處,共計1.86公尺,水溝蓋的寬度約0.82至0.84公尺,被害人遺留在現場之血漬位置,是從有效路面(包含水溝蓋邊緣)開始量至血漬中心點共計1.4公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6頁背面至60頁);嗣經本院令證人即員警甲○○再前往事故現場測量之後證述:「因為兩年多了,基本上現在都是按照路面有效範圍去作測量,只是我到現場測量的時候,我發現我當時是以水溝蓋的邊緣、邊線作測量,如果是以那個為基準的話,那是1.4是沒有錯。1.4是不包括水溝蓋,我是用測距輪量的,是不包括水溝蓋,從不包括水溝蓋的邊緣量到血漬中心,在『慢』字下方,這樣的數字就是正確的了。上次審判長還有交代說道路設置,那個地方是雙向設置,而油漬在『慢』字的右下角,如照片所示,也是從水溝蓋邊緣量,這個數字當時有缺漏,我是從『慢』字右下角量到水溝蓋邊緣,現在是量1.1公尺,測量方式跟血漬測量的方式是一樣的。( 庭呈 99年3月12○○○區○○街○○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因為油漬位置是一個範圍,大概就是『慢』字右下角的那一塊,我量是用『慢』字右下角的一個點,可能會有10至20公分差別,從『慢』字右下角那個點,就是『慢』字最後那一撇最後位置終結的那一個點去量的,量到包括水溝蓋的道路邊緣,我量的是
186公分。因為油漬現在已經沒有看見,油漬現在沒有辦法追查,那個位置就是照片上顯示的樣子,之後我量也只能量『慢』字最後一撇的那個點,我沒有辦法找到油漬,『慢』字右下角最後的那個點開始量,量到含水溝蓋的道路邊緣是186公分,但是油漬也有可能更裡面一點。所以今日所說的1.1公尺是不包括水溝蓋,就是原本現場圖上面的數字,應該補上去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意即被害人遺留在現場之油漬、血漬距離被害人車道路面邊緣(不包含水溝蓋)各約1.1、1.4公尺。
若測距包含水溝蓋有效路面計算,則各約1.9、2.2公尺(水溝蓋寬約0.8公尺),核與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事後現場測量照片(見偵卷第27、43頁、原審交易卷第64至71頁)相符。足證留存在被害人車道路面「慢」字右下方及下方之油漬、血漬,其位置確實均在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上。因此,被害人因車禍而倒地的位置,確實位於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事故現場被害人車道寬度3.8公尺(含水溝蓋寬度0.8公尺)、被告車道寬度未減縮前為3.6公尺、扣除汽車停車格減縮後車道寬1.7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3月10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結果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7、30頁),顯見被告行向之路幅並非寬裕。而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就肇事經過供稱:「我駕駛肇事機車沿雙溪街西往東,直行至肇事時,因前方一『自小客』同向直行,我騎在其後,我為了等該車前進,在其後方等待,我慢慢前進,後來被害人從我對向駛來,我就與其正面碰撞而肇事,後來我倒地後我就不知情了,當時我的車右倒,車輛停止後,有移動車輛,但移動前沒有標繪車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同日警詢供述:「當時我直行雙溪街往雨農橋方向行進,行進至雙溪街32號前突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往我的方向行駛,我發現後就立即煞車,但被害人仍加速往我的方向行進,然後與肇事機車發生對撞,發生後我立即打110報案,當時我無法閃避,因為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如果當下閃避,會撞倒右側的『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車速很快,我在約15公尺遠就看到被害人來車,但因我右側還有『車輛』,所以看到被害人在轉彎時侵入到我的車道,我無從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肇事半年後,99年10月27日原審審查庭仍供述:「當時我的右側有部自小客車,沒錯,左側也有車,撞擊前我右側的『自小客車』是行駛中,當時我是行駛在該車左後方,肇事機車是在該汽車左後方,我跟在『自小客車』後面」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廷於偵查中也結證稱:「當時行經一個轉彎處,我們右側也有『車』,無法向右閃避太多」等語(見偵卷第52頁)。被告與證人林○廷均陳述:「肇事前,被告前方或右側均有部自小客車行駛中」。審酌被告行向之車道寬度約3.6公尺,肇事路段又屬彎路,該路段前後方均設有汽車停車格,扣除停車格寬度,車道寬度僅餘1.7公尺,而一般人之駕駛習慣,遇有設置停車格之路段,大多會略為閃避停車格,不會完全依循車道之右側行駛,且因路幅較窄,甚至不得不跨越中線,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駕駛動態之流暢性,此由雙溪街事故路段街景照片,得證照片上兩車輛,均已越線至對向車道行駛得證(見原審交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參照被告及證人林○廷之陳述,被告於肇事前,其右側既有自小客車行駛中,而被告行駛之車道扣除停車格車道寬度僅1.7公尺,不足以容下被告與證人林○廷所稱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機車寬度以及被告駕車與自小客車之間隔,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逆向侵入被害人車道行駛。又肇事機車因撞擊而倒地之後遺留在現場的塑膠車體碎片,均位於被害人車道內,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車輪右側,明顯有肇事機車碎片卡入被害人機車後車輪,有現場車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9頁)。足證肇事機車必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近距離碰觸,因而有碎片卡入被害人機車後車輪。綜上,被告逆向侵入被害人車道,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機車車體碎片遺留在被害人車道內之事實,可以認定,也因而被告應行駛之車道,無任何散落物、車體碎片掉落。
(四)雖然被告嗣後否認前情而辯稱:「因為太緊張,記憶錯誤,沒有該部自小客車,其右側是部機車,是被害人侵入我的車道騎乘,撞擊後被害人仍加速,才將肇事機車拖行至被害人車道上」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均一致陳述,肇事前於被告前方、右側有輛自小客車,故無法向右閃避等情,歷次應訊期間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長達9個月,供述當時距離肇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既均為相同陳述,卻於100年3月間,原審審理開始翻異前詞,其翻異之詞的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肇事後僅右手部1X1公分擦傷、右腳2X1公分擦傷、四肢活動正常、意識清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急診病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08至111頁)。可認肇事後被告之傷勢甚為輕微,意識清楚,對於肇事經過可以清楚表達,當時之陳述應最接近事實經過,較可採信;不若事後因面臨訴訟及被害人求償等壓力,不能排除為減輕或免除責任而避重就輕、編撰新詞的可能性。另查,被害人於事故後人車倒地,當場口吐白沫、意識不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執行職務報告表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07頁),足徵被害人遭受的撞擊力道甚大,被害人豈可能如被告所辯「在被告車道」兩車「對向」撞擊後,猶能「反向」加速將肇事機車拖移「拉回」到被害人車道!並且被告與被害人車道上均無任何明顯、長距離刮地痕,顯見撞擊後兩車應是迅速倒地,以致於並無機車滑移路面產生刮刨路面痕跡,而只有車輛倒地後之車體摩擦痕。又被害人車道上明顯遺留血漬,血漬距離被害人車道右側外緣僅1.
4公尺,距離被害人車道外緣甚近,已如前述,若是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行駛,豈可能肇事後人車倒地的位置距離被害人車道外緣僅1.4公尺。因此,被告事後翻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事故地點及附近道路圖示」所指事故地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自不足採。
(五)事故現場圖明確記載:「到場時雙方車輛皆已移置,停於路旁,雙均已送醫」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肇事後,當晚於芝山岩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也明確陳述肇事車輛停止後,有移動車輛,且於移動前沒有標繪車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提出職務報告,說明警方到達現場時,肇事機車當時已經移動至路旁,員警協助救護人員將傷患送醫,在原地等候交通隊(即甲○○員警)到場處理,有該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06至107頁)。參酌事故後,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口吐白沫,意識不清,而事故現場只有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在場,應是被告於肇事後,移動肇事機車至路旁。衡情若是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而肇事,被告應會保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而卻於肇事後既撥打110報案,又自行將肇事機車移置路旁,顯見被告明知其有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肇事的過失責任,因而有挪移肇事機車的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指控是被害人或他人移動肇事機車及被害人機車於路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為進一步釐清本案肇事責任,先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62至65頁),再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前述認定,也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21至
122頁)。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服,經本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仍認「乙○○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貞峯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三次鑑定結果均與卷證相符,皆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負全部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任何過失責任。足證被告確實逆向行駛侵入被害人車道致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重大不治之傷害,可以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指摘前述鑑定之依據及結果,然而不論原審或本院審理,均多次傳訊到場處理及製作事故現場圖之警員甲○○結證,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事故現場圖固有疏漏,但僅止於測量基準漏未詳細註明,實際的距離數據並無錯誤,自不得因此即認定事故現場圖不能採信。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害人倒地之血漬中心、油漬位於車道上「慢」字下右緣之測量不正確,碎片位置標示不明確或何人將肇事機車、被害人機車移置路旁云云,卻無法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採;況且,不論被告或辯護人以如何的距離計算方式,企圖將油漬、血漬位置辯解為往車道中線甚至自己行向車道「挪移」,都不能改變油漬、血漬及碎片確實存在於被害人行向車道上的客觀事實。
(八)被告又辯稱:「被告於肇事後是向左倒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然查,被告於肇事當天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確供稱:「肇事後向右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後側之車殼破裂掉落、右前車頭車殼嚴重破損、移位,也有車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也證稱:「當時只有拍攝被告肇事機車右側車身,因為到場時就可以看到肇事機車車頭車殼及右前方破裂的情形,其他位置沒有特別發現有車體落地之摩擦痕」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參酌被告肇事後僅右手部1X1公分擦傷、右腳2X1公分擦傷;被告附載之未成年子女林○廷也是右手部1X1公分擦傷、林○穎受有右膝部擦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急診病歷及被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08至117頁、偵卷第74至77頁),可證被告肇事後顯然是向右倒地。被告空言辯稱是向左倒地,因被告供述錯誤,故前述鑑定所憑資料是錯誤的云云,均非事實,不能採信。
(九)被告再辯稱:「被害人是逆向行駛」云云。經查,肇事路段屬於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27至43、原審交易卷第21至24、43至44頁)。事證已經證實兩車均屬動態行駛狀態,因被告違規逆向侵入來車道,以致被害人無從閃避,迎面與被告發生撞擊,並無被告所辯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被告車道撞擊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被害人車道之路權歸屬被害人,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而至,縱有被告所述遭被害人騎車撞擊之情,也是肇因於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被告為成年人,依合法程序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平日有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又當時夜間有照明,氣候晴朗,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憑。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道,迎面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均同此結論。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迎面發生碰撞,被害人陳貞峯當場人車倒地,口吐白沫、意識昏迷、路面留有血漬,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疝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頭皮撕裂傷,腦部嚴重受損,經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腫,仍無法關閉傷口,而施行必要性右顳葉腦部局部切除術以縫合傷口,仍因已達永久不能恢復之重大不治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表單可證(見偵卷第61、82至8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遭受重傷害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應重建現場云云。經查,肇事當時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已足以顯示肇事後之現場狀態,加以證人甲○○以及現場測量之事證,已足以還原肇事現場;況且肇事時間距今已近3年,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認。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被告附載之女兒林○穎,以證明是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云云;惟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於肇事當時一同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被告之子林○廷於偵查中依被告之辯解而為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核無重覆傳訊必要。
(十二)綜上,被告逆向行車侵入來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之前,於員警前往被告及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已經被告供明,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原因,被害人毫無過失,而被告卻自始否認犯行,肇事後,破壞現場、移動肇事車輛,為免除自身過失責任,又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或與證據資料明顯不符,仍飾詞矯賴,空言指摘,毫無悔意,欠缺自省能力,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害人年僅60餘歲,仍有工作能力,在工作返家途中,遭逢巨變,傷勢嚴重,後半人生全毀,植物人醫療照護需費龐大,經濟負擔沈重,告訴代行人甚至需辭職在家協助照料,被告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代行人達成任何和解,也未賠償分毫,僅由保險公司於100年6月間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60萬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至10月,而論處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義務告發:證人 林柏廷 就本案事故責任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事實,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言(見偵卷第52、56頁),是否涉犯偽證罪,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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