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文卿有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大型車輛以慢速撞及人體或機車,不必然會在大型車輛車體外部留下擦痕,卻可能使遭撞及之人體或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撞擊力不猛而由左撞及,不必然會向右倒。又告訴人所證:「因我的身體重心在左邊,所以會向左傾倒,我被撞之後並沒有馬上倒下來,只是失去平衡,之後才倒下來」等語,堪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則原審之判斷有可議之處。㈡武陵中學與上海路兩站之間距非常短,故被告很有可能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因有違規停放之車輛,才行駛於中間車道。且參照大客車車身與路緣之距離前後不等,應可推論被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跨線行駛,俟因發生擦撞或追撞,才將車身擺正並停車善後。原審之認定似有忽略碰撞後相對運動之位置變化,並低估被告身為數十年職業駕駛人所具備純熟駕駛技術之嫌。㈢本件事故之機車刮地痕長達9公尺,而告訴人超過65歲、騎車速度非快,即使自行摔倒,應不致如此,應係外力擦撞或撞及所造成。㈣綜合相關事證,本件事故責任應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告訴人 黃吳 少妹固指稱:當天行經肇事地點時,感覺有車輛從我左後方撞過來,緊接著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音,我就倒下去了;我被撞了之後,因為身體重心在左邊,所以會往左傾倒云云(詳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2-2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注意被何車輛撞到,因被告有下車報警,說他是中壢客運的駕駛,故對其提起告訴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反面),其亦未能指證確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再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謂:由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左倒向前滑行(刮地痕無偏向),依力量方向判斷,其左側大客車不可能靠過來撞機車。若係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同)往右變換車道行駛中擦撞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下同),則乙車會向右倒,並且刮地痕也會向右偏向,而甲車亦不可能在擦撞後9公尺內回正原來車道(因其車長即超過10公尺)。若甲車追撞乙車,而甲車亦即時停車,則乙車的終止位置應在甲車的前方,不會在甲車旁邊。由甲乙兩車車損狀況皆不明顯,甲車車身右側刮痕皆為舊痕,乙車後面亦無明顯被撞擊破損痕跡,所以很可能是乙車駕駛人自己失控摔倒或有輕微擦撞其他車輛(包括甲車)。甲車正常行駛於中間車道,因乙車偏向行駛肇事,甲車駕駛人無法預知及閃避,且在聽到車外異常聲音立即停車查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等語,有該大學101年7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44-49頁)。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或追撞,致人車倒地,已非無疑。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告訴人縱因行車事故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尚難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至偵查中檢察官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之結果,雖認定:「李文卿駕駛營業大客車與 黃吳少妹 駕駛輕機車同向併行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該會亦同時說明:「李文卿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遺有刮擦痕跡,撞擊後略為左斜停在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交岔路口內,……黃吳少妹輕機車左照後鏡折損、左側車身遺有擦刮痕跡,撞擊後已扶正在外側車道上而移動現場,……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刮地痕走向……」,有該委員會100年2月1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8-11頁)。足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車損外觀作為判斷基礎,並未考量車身刮痕新舊或撞擊痕跡等因素,所為鑑定結果,非無瑕疵。故上訴意旨謂本件事故責任應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準云云,洵無足採。另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經驗豐富、站牌間距及大客車車身前後與路緣距離不等為由,遽認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跨線行駛,俟發生擦撞或追撞後,才將車身擺正云云,忽略交通狀況之複雜性,不無揣測之嫌,要無可採。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有否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
之11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卿係受僱於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黃吳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文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文卿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吳少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現場採證暨告訴人所提之機車受損照片共25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沿路中線偏左直行,因路邊有違規停車,可能是告訴人要閃避違規停車,自行摔倒後往左側倒,並沒有撞到到我的車輛,所以我的車輛也沒有新的刮痕,且我是在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後,就立即下車察看,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同 向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8至29、48至49頁、偵字卷第7至8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之機車受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12至13、25至27、51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他字卷第5至6頁),告訴人所陳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堪採信。
㈡但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吳少妹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往中壢方向最右邊外側車道,當時精神很集中跟著前面那輛機車走,所以比較靠左邊,當我行經案發地點時就感覺有車輛從我車左後方拉過來,接著我聽到霹歷啪拉的聲音,隨即就人車往左側倒地,之後聽到有人講說要叫救護車,而因為被告有下車報警,並說他是中壢客運的司機,所以對被告提起告訴,而我的機車車損在左後視鏡、左側車體外殼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依其證述內容未能指認肇事車輛,而衡之一般常情,案發時為下午5時51分許,正值下班尖峰時刻,車流量大且複雜,導致告訴人機車跌倒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最終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旁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依100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第7頁第1張照片所示之機車左側車尾塑膠燈罩之部分有破損,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機車之左後方,至於機車左後照鏡的損壞應係在機車倒地後滑行所致,而據上開機車車損位置、機車倒地方向及地面之刮地痕觀之,案發時兩車應非併行,而係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大客車前方,大客車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由告訴人歷次證述、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7、55頁【第1張照片】、第53、54頁【第2張照片】)可知,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往左側傾倒,車損為機車左側車尾之塑膠燈罩破裂、左後照鏡毀損,然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之刮痕並非新生,且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高度並不吻合一情,業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陳: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身高度約為80公分、後照鏡高度為120公分,與肇事之大客車車身上之刮痕高度為95公分明顯不符,該刮痕不可能為此次之碰撞點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及證人即採證警員 林榮佩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有針對大客車的車身之新舊刮、擦痕進行拍照,但被告及告訴人都無法明確指出哪個痕跡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相符,且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刮痕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對高度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頁【第1張照片】、第58頁【第1張照片】),足認被告辯稱其車體刮痕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自卷內事證以觀,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身、車頭有何與本案車禍有關之撞擊痕、刮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向左側跌倒,上揭機車車損亦係在機車傾倒之同側產生,則上揭車損是否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左後方撞擊所致,自是有疑。
㈢又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遺留刮地痕與桃園縣桃園市○○路平行而略呈直線走向,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第1張照片】),顯示機車左倒後向前滑行,並無偏移之情形,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因我的身體重心在左邊,所以會向左側倒,我被撞之後並沒有馬上倒下來,只是失去平衡,之後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依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記錄肇事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行車事故紀錄器黏貼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以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倘自左後方追撞時速相當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依雙方之車速、車體大小,依力學方向,應係往右傾倒,且地面之刮地痕亦應係往右側偏移,至為顯然,然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亦無偏離之情況,是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左後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形,即非無疑。
㈣公訴人固稱:自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與路緣距離前後不同,可知被告為貪圖載客方便而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跨線行駛,俟事故發生後才開到比較中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我們懷疑被告當時可能是為了到距離肇事地點20公尺處之站牌靠站載客,而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擦撞我母親之機車,且自地面之刮地痕長達9公尺來起算,可以知道大客車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擺正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第二車道),其車輪打直並無偏離,其車身右側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所留下之約9公尺之刮地痕尚有1.3公尺之距離等節,亦據證人林榮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1頁【第2張照片】第52頁、第53頁【第1張照片】),且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體長度超過10公尺,則被告實無可能在向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後,於輕機車滑行9公尺之短時間內,再回原行駛之中間車道成直行狀態,而僅與該機車刮地痕相距1.3公尺,或是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輕機車後之瞬間,迅速向左往中間車道行駛,而使車身維持在與中山路近乎平行之狀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詳如後述)。又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頭與車尾與中山路路緣各距離4.6公尺及4公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頭、車尾與路緣距離差僅0.6公尺,以車身超過10公尺之長度之大客車相對於一般自小客車而言,更屬微小之差距,實無法苛求行駛於一般車道之用路人,車身與路緣之距離均須相等始謂直行,且觀諸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停止時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以一般用路人之肉眼辨識,實與中山路之路緣近乎平行。又縱被告有向左偏行之狀況,亦有可能係聽聞事故聲響後駕駛者之自然反應,本院自無法排除此種合理之懷疑,是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揭所指,或屬臆測,且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為探究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先後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各階段筆錄與附卷照片等佐證資料,函覆之鑑定結果為:李文卿駕駛營大客車與黃吳少妹駕駛輕機車同向併行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查(見他字卷第8至11頁),但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要係就前開調查表、現場圖、歷次筆錄等書面資料,比對兩車車損位置及刮地痕走向而研判案發時兩車併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惟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上之刮痕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產生,已如前述,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判斷基礎即屬有誤;另檢察官為求慎重遂再檢卷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函覆說明: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①兩車實際碰撞地點為何?②肇事時究係黃吳女士輕機車向左偏行?抑或 李君 大客車向右偏行?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各當事人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
5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則上述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是否正確,殊值懷疑。嗣本院依當事人聲請檢卷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為第三次鑑定,該校參酌前述調查表、現場圖、歷次筆錄等各項書面資料,且鑑定比對機車車損、刮地痕長度、雙方行車時速情形研判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肇事當時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下同)以時速約30公里正常行駛於第二車道(中間車道),同向的乙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下同)則在甲車車身右側中間處,以相當於甲車的車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正逢下班尖峰車流量大複雜,事故地點附近,外側車道右側又有違規停車,致乙車跟隨車流向左閃避,可能稍微擦撞到他車(含甲車),或自己失控摔倒受傷。甲車駕駛人聽到異常聲音,即時停車查看。理由一:當時正是下班尖峰時段,內側與中間車道上汽車一輛接一輛,速度不快;機車則多數騎在外側車道,因其機動性高,可以忽左忽右,速度也較不穩定,在遭遇路邊有停車時,會有超越閃避路邊停車的動作。理由二:由下列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左倒向前滑行(刮地痕無偏向),依力量方向判斷,其左側大客車不可能靠過來撞它,若是甲車往右變換車道行駛中擦撞乙車,則乙車會是向右倒,並且刮地痕也會向右偏,而甲車亦不可能在擦撞9公尺內回正原來車道(因其車長即超過10公尺)。另者,若甲車追撞乙車,而甲車亦即時停車,則乙車的終止位置應在甲車的前方,不會在甲車旁邊,故亦非本案之狀態。理由三:由甲乙兩車車損狀況皆不明顯,甲車車身右側刮痕皆為舊痕,乙車後面亦無明顯被撞擊破損痕跡,所以很可能是乙車駕駛人自己失控摔倒或有輕微擦撞其他車輛(包括甲車)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
7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而斟酌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就前開調查表、現場圖、歷次筆錄等書面資料如何得出上揭研判結果,其推論過程均仔細推敲雙方肇事經過,其過程復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訂有明文,惟本件綜上兩車之行進狀況,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㈡、㈢),是被告駕駛汽車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核先敘明。又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之意外發生。而據上開說明(見理由欄㈣),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乃循規制行駛在其自己應行進之中間車道,且查無被告於案發前有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縱謂被告已自後視鏡發現亦屬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在其車右側往自己行駛之中間車道靠近,此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者乃告訴人而非被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跟著前面的機車走,所以比較靠左邊,因為我當時精神很集中跟著前面那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則告訴人很有可能因注意力集中在前車向左偏行,而疏未注意與左側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再者,被告已行駛在中間車道,衡情自難期待被告發現併行之告訴人機車靠近,為避免告訴人之機車將擦撞自己之車而採取瞬間變換車道以閃避或退讓措施,蓋當時既係下班時間,當屬車輛行進之尖峰時段,來往車潮洶湧,如貿然變更車道,無異將蒙受撞擊他車之危險。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乙節,容屬誤會。
㈦另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事後被告就其所駕駛大客車是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如何撞擊,說詞反覆不一,而被告之大客車上既有乘客,何以在乘坐在車身之乘客均未聽到撞擊聲,而唯獨在車頭駕駛之被告有聽到,顯見被告係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被告於案發後曾多次向告訴人致歉,稱會負責賠償事宜,並向告訴人索取相關單據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顯見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縱被告於事發當時自承其有過失,或於本案偵、審中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如何碰撞,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然刑事責任歸屬不得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論據,是無從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自認過失,而有向告訴人致歉之行為,或供述不一即認被告確有刑事過失罪責。再以被告之乘客無聽見碰撞聲響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人車吵雜、熟睡、撥打電話、與人交談等各種因素而致,反觀被告身為專業之駕駛人,自須注意車輛行進中所發生之各種狀況,是無法僅憑乘客未聽聞碰撞聲響即認該碰撞係發生於大客車之車頭,而認被告有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況如前開說明,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則縱認被告上揭抗辯或所提之反證為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告訴代理人上揭所指,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署桃園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採證照片及告訴人所提機車受損之照片共25張等證據,僅足以認定係告訴人騎機車因不詳原因而向左偏傾倒地,告訴人縱受有前揭傷害,仍難據此認定係被告過失自後追撞,或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所造成。從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之過失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