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乙OO被上訴人甲O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書寫,內容載有「…甲○○前來我家門前,用汽車輾壓愚民收養的台灣土狗,…現在狗的後腹部和雙後腿已殘缺…,愚人已上訴…甲○○求處判刑15年以上。…」等字樣之信件影印後,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 曾文輝葉明輝 等人,並將剩餘影本分裝入封面上寫有「傳閱」字樣之牛皮紙袋內,置於○○鄉○○路與永興街口之OK便利商店及某處之統一、全家便利商店,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閱,藉以指摘、傳述關於伊之不實事項,足以減損伊之社會評價,毀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上訴人係第二次誹謗伊了,其行徑甚為可惡。
三、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伊於刑事偵審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刑事判決有罪後亦未提起上訴,坦然接受制裁。且伊所為之言論,衡實未對被上訴人生活造成鉅大影響,鄰里間亦未因此而對其人格有負面評價。又伊目前從事香蕉農作,收入極低,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至今仍無資力開刀治療身體之脊髓病變,且原審亦查明,伊總共亦僅有12萬元之財產,故原審酌定8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本件爭點: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書寫上開不實內容之信件,交予訴外人曾文輝、葉明輝等人,並影印後分裝入封面上書寫傳閱字樣之牛皮紙袋內,置於前開便利商店,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閱,而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以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審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取上訴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書寫內容載有「…甲○○前來我家門前,用汽車輾壓愚民收養的台灣土狗,…現在狗的後腹部和雙後腿已殘缺…,愚人已上訴…甲○○求處判刑15年以上。…」等不實事項之信件,交予其友人曾文輝、葉明輝等人,並將之影印後裝入封面上書寫傳閱字樣之牛皮紙袋內,置於便利商店供人傳閱,所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原告名譽,自屬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南投象棋協會理事及展業農機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3輛及利息、租賃所得,財產總額約450萬餘元;上訴人為海軍輪機學校畢業、中興大學中文系肄業,前從事保險業,並曾任村長,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1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及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日素有嫌隙,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前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起因、被上訴人受害程度,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辯稱:伊已坦然接受刑事制裁,而伊所為之言論,衡實未對被上訴人生活造成鉅大影響,鄰里間亦未因此而對其人格有負面評價,又依其現況本身罹患疾病,經濟窘困,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以上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已見前述,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實現債權之因素,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又本院認定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亦見前述,故上訴人所辯核非有理,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當庭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即應自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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