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慶宗明知 詹吉忠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堅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堅立公司)負責人,再藉由出售堅立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用以謀利,竟仍應允。葉慶宗、詹吉忠乃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堅立公司負責人為葉慶宗,使葉慶宗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詹吉忠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吉忠、葉慶宗、 黃位山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2月某日止,均明知堅立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詹吉忠、葉慶宗竟透過黃位山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2萬5150元,作為堅立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於同一期間,均明知堅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詹吉忠、葉慶宗竟連續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堅立公司統一發票,交由黃位山銷售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詹吉忠、葉慶宗可按統一發票金額取得2.5%之報酬,黃位山則按統一發票金額收取0.15%至0.2%(起訴書誤載為2%)之仲介費,並經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4106萬5847元(申報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205萬3296元(逃漏稅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慶宗於偵訊(偵緝字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9、55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正犯 詹吉宗 於國稅局人員詢問(國稅局卷第18、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209至211頁)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位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209至211頁)時,證人即捷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王國東 於國稅局人員詢問(國稅局卷第21、2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
127、128頁)時,證人即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麗君 (他字卷第25、26頁)、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文勇 (他字卷第35至37頁)、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陳啟禛 (他字卷第78、79頁)、尚雍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 賴首沃 (他字卷第121、122頁)、寶元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鄭惠文 (他字卷第136、137頁)、晴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明和 (他字卷第144、145、154頁)及員工 梁添和 (他字卷第149、1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堅立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2至5頁)、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國稅局卷第6、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8至10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堅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31至45頁)、堅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國稅局卷第47至71頁)、堅立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國稅局卷第75至77頁)、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及堅立公司開立給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29至32頁)、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及堅立公司開立給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8至42頁)、堅立公司開立給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94至1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13、2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國星開發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15至2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書(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19至2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011、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22至2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
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95年5月26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慶宗為堅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堅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詹吉忠、黃位山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詹吉忠、黃位山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達205萬3296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然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紙(偵緝字卷第7頁)在卷可考,然此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一、堅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金大立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0月│8│4,515,000元│225,750元│├──┼──────────┼───────┼──┼──────┼──────┤│2│宸融興業公司│93年9月至11月│8│6,849,300元│342,465元│├──┼──────────┼───────┼──┼──────┼──────┤│3│國星開發有限公司│93年11月│1│1,990,000元│99,500元│├──┼──────────┼───────┼──┼──────┼──────┤│4│祥加工程有限公司│93年11月│4│9,277,050元│463,853元│├──┼──────────┼───────┼──┼──────┼──────┤│5│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93年12月│2│8,322,880元│416,144元│├──┼──────────┼───────┼──┼──────┼──────┤│6│星航旅驥視覺創意坊│93年12月│2│5,416,320元│270,816元│├──┼──────────┼───────┼──┼──────┼──────┤│7│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2,409,000元│120,450元│├──┼──────────┼───────┼──┼──────┼──────┤│8│勇大工程│94年1月至2月│2│1,520,000元│76,000元│├──┼──────────┼───────┼──┼──────┼──────┤│9│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3│1,800,300元│90,030元│├──┼──────────┼───────┼──┼──────┼──────┤│10│達成工程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4│5,225,000元│261,250元│├──┴──────────┴───────┼──┼──────┼──────┤│合計│35│47,325,150元│2,366,258元│└─────────────────────┴──┴──────┴──────┘┌──────────────────────────────────────┐│附表二、堅立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寶元工程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0月│2│1,500,000元│75,000元│├──┼──────────┼───────┼──┼──────┼──────┤│2│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93年9月至10月│4│2,100,000元│105,000元│││公司│││││├──┼──────────┼───────┼──┼──────┼──────┤│3│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2月│25│17,750,000元│887,500元│├──┼──────────┼───────┼──┼──────┼──────┤│4│晴霖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至11月│3│2,150,000元│107,500元│├──┼──────────┼───────┼──┼──────┼──────┤│5│尚承營造有限公司│93年11月至12月│23│13,780,949元│689,051元│├──┼──────────┼───────┼──┼──────┼──────┤│6│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93年12月│1│1,944,898元│97,245元│││公司│││││├──┼──────────┼───────┼──┼──────┼──────┤│7│尚雍營造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3│1,840,000元│92,000元│├──┴──────────┴───────┼──┼──────┼──────┤│合計│61│41,065,847元│2,053,296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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