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莉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臺科技大學牙技系講師。附表編號1所示「牙科陶瓷技術學」乙書,係 洪純成 所創作,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 吳貴宗 獨資設立之合記圖書出版社簽訂出版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享有該中文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附表編號2至7所示日文書籍,均係日本醫齒藥出版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並先後於民國98年5月10日、同月20日與合記圖書出版社簽訂翻譯出版契約書,授權合記圖書出版社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日文書籍翻譯改作為繁體中文,再經合記圖書出版社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簽訂翻譯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委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日文書籍翻譯改作成繁體中文,約定由合記圖書出版社取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中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得合記圖書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中文語文著作及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甲○○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單一犯意,先於100年5、6月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中文語文著作及衍生著作之原版中文書籍,持往臺中科技大學附近之「精品影印店」,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精品影印店」成年店員,以影印方式,接續重製數量不詳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其後,甲○○再於100年5、6月間,先後將數量不詳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接續交付予 林柏豪 、 江長偉 等中臺科技大學牙技系學生,並按其支付予「精品影印店」之影印費用原價,向林柏豪等人收取影印費用。嗣經合記圖書出版社人員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發覺,且自中臺科技大學牙技系學生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合記圖書出版社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
二、案經合記圖書出版社委由 蔣文正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林柏豪、江長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核交字卷第15、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合記圖書出版社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警詢時之證
述,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出具之著作及重製物比對分析報告書、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中臺科技大學科技大樓2樓3207號會議室之會議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比對分析報告書、會議紀錄、勘驗光碟筆錄,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原版、盜版書籍比對照片56幀(警卷第104至110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提出而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8至11頁)、偵訊(偵字卷第13、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6、17、38至41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時,證人林柏豪(核交字卷第11至14頁)、江長偉(核交字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之中文語文著作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30頁)、合記圖書出版社與洪純成所簽訂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31、32頁)、日本醫齒藥出版株式會社與合記圖書出版社所簽訂翻譯出版契約書之日文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6份(警卷第33至80頁)、翻譯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6份(警卷第81至86頁)、附表編號2至7之中文衍生著作封面影本6紙(警卷第87至92頁)、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封面影本6紙(警卷第94至100頁)、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中臺科技大學科技大樓2樓3207號會議室之會議記錄1份(警卷第101頁)、會議全程錄音光碟1片(警卷第102頁)、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出具之著作及重製物比對分析報告書1紙(警卷第103頁)、原版及盜版書籍比對照片56幀(警卷第104至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1份(核交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影響我國著作權市場
秩序最嚴重之問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對於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科以刑罰。另意圖散布之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亦有禁止之必要。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而於同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6個月」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第87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第91條之1第2、3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無償轉讓而散布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既係非法重製物,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一節,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精品影印店」之成年店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無償轉讓)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書籍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無償轉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書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又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無償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外,另犯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0年5、6月間,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書籍而散布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中臺科技大學牙技系講師,未能教導學生循正
當途逕取得課業所需教材,反而協助學生以非法重製方法取得書籍,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其重製、散布之期間不長、數量有限,散布對象僅限授課學生,亦未獲取利益,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復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並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拒絕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中文書籍,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原版中文書籍7本,係告訴人所提出、作為比對真偽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附表:扣案盜版中文書籍┌─┬─────────┬────────┬───┬────┬────┐│編│原日文語文著作名稱│盜版中文語文著作│數量│著作人/│簽約日期││號││/衍生著作名稱│(本)│翻譯人││├─┼─────────┼────────┼───┼────┼────┤│1││牙科陶瓷技術學│1│洪純成│98.9.8│├─┼─────────┼────────┼───┼────┼────┤│2│小兒齒科技工學│兒童牙科技術學│1│ 周振英 │98.7.14│├─┼─────────┼────────┼───┼────┼────┤│3│齒科理工學│牙科材料學│1│ 燕敏 │98.6.4│├─┼─────────┼────────┼───┼────┼────┤│4│顎口腔機能學│口顎功能學│1│ 趙弘 │98.6.5│├─┼─────────┼────────┼───┼────┼────┤│5│有床義齒技工學│活動義齒技術學│1│周振英│98.8.12│├─┼─────────┼────────┼───┼────┼────┤│6│齒的解剖學│牙齒解剖型態學│1│周振英│98.9.17│├─┼─────────┼────────┼───┼────┼────┤│7│矯正齒科技工學│牙齒矯正技術學│1│周振英│98.9.1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