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聲請人 蘇兆芳 相對人 李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兆芳為相對人李佩芸之母,相對人因小兒麻痺、腦性麻痺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安排相對人應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有該院104年11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269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於104年12月8日通知桃園長庚醫院不願出席鑑定,故由該院取消鑑定,再經該院 鍾社工 轉知本院等情,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並未記載相對人目前病況,尚不能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再者,縱使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迄今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然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並由法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