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不慎與同向、正自路旁起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當場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合計11幀(警卷第
22至2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1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至1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15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合計11幀(警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肇致車禍發生,復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晚上7點多開車要載太太下班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參以文獻記載,國人酒精代謝速率,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推算其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5756毫克(0.45+
0.0628×2【小時】),且被告確因飲酒,而意識模楜,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以上至
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諸「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更形嚴重;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即有差異,對交通安全可能衍生之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㈡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此亦可由102年1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法院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交通違規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為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則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既係
於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前,則關於本案刑罰之量刑,自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小型車罰鍰49,500元以上至57,000元之規定;否則,同為102年2月28日以前犯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僅因法院裁判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以前,或為同年3月1日以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於車禍發生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推算其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57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然考量被告就車輛毀損部分業與甲○○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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