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鵬 文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 盧鵬文 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2、1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可能是因此致辨識能力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自始自白犯罪,且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⑵之犯行,符合準終止犯及自首之規定,依法可以減至三分之二,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負擔數百萬債務而一時失慮,在尚未蔓延前就努力控制火勢,避免損害,事後亦已由父親代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請審酌上情給予最大減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事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曾因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
神病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情形,先後至耕莘醫院、雙和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就醫之情事,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月3日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4日函檢附病歷資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函檢附病歷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3月9日函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偵62704卷第73至75、127至144頁,原審卷第73至87、97至103頁)。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其對於各該次放火犯行之過程、動機等情節,均一一供綦詳,且依其偵查中供稱:8月25日這是我自己用水把火滅掉等語(見112偵6198卷第78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⑴所載時、地實施放火行為後,有澆水滅火之積極作為(此部分放火行為已既遂,無中止未遂之適用)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111偵62704卷第19、182頁)、證人 劉素琴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1偵62704卷第24、174、226頁)之情節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⑵所載時、地實施放火行為後,有持滅火器試圖滅火之之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範圍、理由,亦能清楚說明,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之處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為76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5歲,非智識淺
薄之人,僅因家庭及個人因素導致心情不佳,即率爾先後放火欲燒燬其所有之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公共危險及周遭居家安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其罔顧住宅周遭之鄰居居家安寧及財產、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火都隨遭撲滅,幸未延燒造成房屋燒燬或人命殞落、受傷之情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父亦已代被告與被害人 李麗青簡添財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⒊又按刑法第66條但書所謂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至多
僅能減其刑三分之二,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且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於該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月15日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0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居家安寧,亦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造成影響,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父母 盧俊樹劉素敏 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有多次放火行為,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觸刑法,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㈠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⑴盧鵬文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一⑵盧鵬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