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羅永福 被告 劉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0000年00月00日生)結婚,93年間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98年間被告以需要照顧在大陸的女兒(與前夫所生)為由出境後,多年來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亦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98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已超過5年為共同生活,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文玉玲 即原告朋友到庭證稱:兩造我都認識,已經有4、5年的時間沒有看過被告,當初她說和前夫所生的小孩摔倒,要回去照顧,後來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8月8日入境,之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98年11月3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故出境後,迄今未再進入台灣,兩造分居多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被告甚至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參本院103年度家陸助字第38號卷),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離開約定之共同住所,返回大陸地區,不願再入境台灣與原告生活,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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