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添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14時27分許,在 邱淑敏 於嘉義市○區○○街○○○號所經營之「八溢彩券行」內,趁當時受邱淑敏委託顧店之 邱煒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敏所有,而由邱煒祥所持有之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16張、 黃金城 刮刮樂彩券10張及全壘打刮刮樂彩券16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淑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鄭添貴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經被害人邱淑敏於偵查中指述無誤,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1)至(6)案件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1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各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判決後,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 宥恕 ,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縱加計被告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至本院在途期間計4日,被告上訴法定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2月8日(週一)。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本應駁回,均無可取。惟參酌原審判決後未及審酌兩造和解情節,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參酌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固值非難。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所造成危害非鉅;其罹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併椎間滑脫及椎管狹窄神經壓迫、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宿疾,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1月1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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