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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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郭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某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未於訴狀載明
被告之姓名,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
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之土
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其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並提
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以及表明本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