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黃毛美琳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6日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安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止累計簽帳消費
為新臺幣(下同)394,564元,其中105,700元為消費款,288,
864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原告於90年12月3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大安商銀之一切權利義
務,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
財融㈡字第900015135號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
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394,564元,及其中105,700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60元
合計5,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