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學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人員利用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人已達三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9月23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溪山 ,偽稱係其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溪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逕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 趙令龍 偽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趙令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9月24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金湧 ,偽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金湧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帳8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溪山、趙令龍及張金湧分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溪山、趙令龍及張金湧證述稽詳(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林溪山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幀、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3幀、存摺封面及手機畫面截圖3幀(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告訴人張金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5幀(見警卷第69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趙令龍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7幀(見警卷第75頁、第77至83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8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戶基本、變更資料1份(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07頁、第115至121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31頁、第125至129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圖片(見警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以幫助犯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林溪山、趙令龍及張金湧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
3人之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臺北做服務生,月入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即構成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修正理由中,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固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該二公約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等情。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罪,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
㈢、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乃為該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受騙發覺後,亦可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金流並未轉為合法來源,亦未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且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助益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業已認定如前,即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具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或其於詐欺犯罪完成後,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逕認被告另涉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所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