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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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被告承攬「新虎尾溪一般廢棄物清理工程」(案號991A20032,契約編號(99)府採發工字第244號,下稱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日為自開工後60日曆天,工程總價原訂新台幣(下同)647萬元,後工程驗收決算金額為7,077,676元。本件因雲林縣內焚化爐業無空間提供系爭工程之垃圾進場焚燒,原告須另將垃圾載運至嘉義縣市之焚化爐焚燒,惟被告與嘉義縣焚化爐協調未果,導致原告無法按期施工。而原設計工期僅60天,施工總天數1,424天,扣除不計入工期部分為1,064天,被告認定原告遲誤天數共計300天,加計其餘遲誤天數79天,總計遲誤天數379天,扣罰違約金707,768元,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致遲誤工期,原告並有合法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水利處公務員疏失拖延未予合法展期,嗣後被告即片面以原告遲誤為由扣罰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遭裁罰係基於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簽呈,其中說明三、「因本案工程原設計工期為60日曆天,本案工期不敷使用,爰本府於102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簽准予展延工期共134天(展延119+15=134)及103年8月11日0000000000簽准完工期限展延至103年8月24日(增加40天),爰本案共計准予展延工期計174天」,說明七、「本案施工總天數為1424天,原設計工期為60天,不計入工期1064天,逾期天數計300天」,惟該簽呈前後矛盾,並未扣除展延工期之天數,被告裁罰違約金所計算之遲延天數顯然有誤,足認被告裁罰過程相當草率,被告應就裁罰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復以施工及品質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書於99年12月17日送達,已逾期78天,…,每逾一日扣罰千分之一,惟綜觀契約書,並無「施工及品質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計晝書」之送達日期,更無以之扣罰違約金之規定。況退步言,施工及品質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計晝書遲延亦是肇因於被告遲未能確定指示運送焚化爐為何、運量為何所致。本件契約原設計清運之垃圾送往嘉義縣鹿草焚化爐焚燒,每日清運50噸垃圾,爰因鹿草焚化爐歲修及垃圾滿載問題,拒絕本案廢棄物進場,方需另覓焚化爐處理。被告抗辯伊僅替代原告向嘉義縣焚化爐聯繫,非屬可歸責原因,顯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即被告未能依原設計工期指定焚化爐供原告運送,或所指定之焚化爐拒絕垃圾運送等情,致本工程遲延,自不得扣罰原告違約金:
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係負責清運垃圾至被告指
定之焚化爐或合法之資源回收場,被告抗辯其僅為輔助之角色,應由原告協調焚化爐 云云 等語顯不可採。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
調0000000)調解建議,其中關於工程逾期部分:「查本案於99年9月7日發包完成,於99年10月1日函報開工,因焚化爐辦理年度歲修,於99年11月8日起停工,於100年3月23日復工。嗣後又因挖出(廢)費漿渣與鐵絲之廢棄物,焚化爐拒收,及焚化爐垃圾數量滿載及年度歲修問題遲遲無法進場,申請人於100年3月30日函報停工。他造當事人於10
0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請設計公司針對本案需新增工項辦理變更,而該次會議中,崙背鄉垃圾場表示已無空間供本案進場(因現地位於二崙鄉及崙背鄉鄉界)。…,但申請人因該案拖延期間已超過6個月於101年4月10日發函申請解約,但他造當事人認為契約並未約定故予以拒絕,最後他造當事人已申請人應依本案所設計之圖說按圖施工,並不同意變更預算,且要求申請人進場施作,但當時嘉義縣鹿草焚化爐遲遲無法進場,他造當事人又請環境保護局協調,直至101年10月3日才定案。綜觀前述過程,可知致使本案工程遲延之主要原因,為履約期間所挖出來之垃圾非本案採購招標時所能預見,又因該垃圾之處理流程及他造當事人與其環境保護局焚化場之協調原因,故建議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在本案處理流程定案日(即100年10月3日)以前之期間,不予計罰」。由上揭調解建議書可知,系爭工程遲延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程遲延,自不得扣罰原告違約金。
⒊由101年11月2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決議中提及
「因焚化爐進場數量每週僅50噸,且去處為本府指定,本府同意以每週50噸數量辦理工期展延,請設計公司編制工期展延計晝書送府簽辦,令農曆年過後進場數量可望再增加部分,俟進場數量多寡後再辦理展延工期調整。」、100年4月
6日之施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亦有提及係被告環境保護局協調崙背鄉垃圾場進場事宜。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中,亦承認系爭工程案之焚化爐為被告所指定,歷次之施工協調會亦皆有被告環境保護局協調焚化爐事宜,足證被告抗辯其僅為輔助之角色,應由原告協調焚化爐云云等語顯不可採。
⒋由系爭工程設計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原招標文件單價為
1,000元/噸,原告得標單價為850元/噸,此為政府機關間委託垃圾清運之優惠價格。而民間合法之資源回收場處理,或由民間對口焚化廠,廢棄物處理費用皆需2,000元/噸,由系爭工程當初設計單價亦可知悉焚化爐係由被告方指定一事。
⒌由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及圖說第4點所示「廢棄物數量依實
作實算,處理場所(焚化爐)由業主指定」,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為垃圾運送契約,廢棄物之處理場所應為被告之主義務,系爭工程係肇因於被告未能履行其指定、協調焚化爐之義務。
⒍由「嘉義市與雲林縣垃圾焚化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書」,
契約係由被告與嘉義市政府簽立,契約目的為雲林縣垃圾處理清運需求而簽立,此由本案卷內關於焚化爐協調公文窗口皆由被告環境保護局與其他縣市環境保護局對接足資佐證,倘被告無協調焚化爐之義務,何需特地簽署行政契約委託嘉義市焚化爐清運垃圾,顯不合理。另該行政契約所簽署之清運單價「一公斤一元(即一公噸一千元)」亦符合系爭工程原設計單價,更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設計清運垃圾之單價為政府機關間委託處理之單價,故系爭契約垃圾清運場所指定即為政府機關之義務甚明。
⒎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文,公文內容提及「三、如運往資
源回收場經貴公司評估可行,依貴公司所提方案,超出本契約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承包商是否真願意自行吸收?…」;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回文提及「1、運往資源回收場,超出契約價格部分,經本日(1/28)
15:00與廠商洽詢 吳董 同意吸納所超出的費用。2、運往資源回收場所剩餘之土方,廠商亦同意由資源回收場處理,費用已包含在內亦由廠商吸收。」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契約單價僅足夠支付政府機關間之焚化爐清運費用,並不包含廠商私人運往焚化爐之費用,此舉業已超出工程範圍,被告方屢屢發文確認原告是否願意「自行吸收」。
⒏綜上,系爭工程遲誤係肇因於被告未能依原設計工期指定處
理場所(即焚化爐)供原告運送,或所指定之焚化爐拒絕垃圾運送。而本件工程原設計工期僅60天,被告於未確認是否有焚化爐可供運送前,即草率招標,致原告投標後,本件工程總施工天數竟高達1,424天,然系爭工程之遲誤、停工、展期皆肇因於被告遲遲無法協調焚化爐供原告清運,而原告期間支出人員、機具等成本難以估量。
⒐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扣減違約金為有理由(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兩造約定違約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約定顯然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費用707,768元及保險費用72,921元:
⒈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並認定驗收決算
工程費為7,076,767元,承前所述,被告所稱延誤379天之情,係因被告未能與嘉義縣焚化爐協調,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與原告無涉,被告扣減707,768元違約金顯無理由。原告復依契約書第5條給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707,768元。
⒉又被告依遲延379天扣減每日223元之保險費用亦屬非可歸
責予原告之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該部分保險費,亦復依契約書第5條給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72,921元。
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工期展延474天,為原設計工期近八倍之多,顯已逾合理情事,致原告多支出無可預期之間接成本,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為1,397,826元:
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
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
⒉復按,參照「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以比
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例如空軍司令部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年12月13日修訂之範本第13條第5項(契約範本第7頁)所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請求甲方再予補償。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⒊經查,系爭工程原設計工期僅60個工作天,事後竟延展工期
至474天,業已逾原設計工期近8倍之多,由被告水利處簽呈可知,被告亦提及原設計每天清運50噸垃圾,協調後改為每週清運50噸垃圾,工期顯非原告於投標或簽約之始即可預見,而延展工期之原因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於招標之始即未確定焚化爐及可焚燒垃圾數量,甚至挖掘之垃圾含有大量鐵線,非於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導致兩造及監造單位耗費大量時間討論追加工程部分,渠等內容皆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是以原告就請求474天延展工期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應有理由。而原契約書並未約定延展工期之費用應如何計算,參考上揭判決所提供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契約範本、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級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以2.5%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為7,077,676元,延展期日每日工程管理費用為2,949元【計算式:7,077,676/60x2.5%=2,949】,系爭工程之延展工期為474天,總計可請求之工程費用為1,397,826元【計算式:2,949x474=1,397,826】。
㈦、綜上,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2,178,515元【計算式:707,768+72,921+1,397,826=2,178,515】。
㈧、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2日方驗收完成,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延展工程管理費,並無時效完成之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幾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延展工程管理費性質上屬承攬報酬
,應於工程完工後,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4日完工,經被告於105年I2月22日驗收完成,而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起訴,自無時效完成之情。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工程,依照契約之給付目的,原告本應取得合法處理場同意處理之許可(包含垃圾進廠之時間與數量),被告僅是代替原告與嘉義縣焚化爐聯繫,是以系爭工程之379日遲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據以處以扣罰違約金,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管理費用及保險費應無理由。
㈡、原告遲延工程時間甚長,造成公共利益影響嚴重,被告扣減違約金並無過高。
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397,826元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之付款方法有約定
及計價,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並非原告訂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故本件就系爭工程中對原告延長工期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經過三次變更契約,業經設計顧問公司已經將所有因素均納入考量,並沒有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況關於履約期限,兩造間於契約已經有詳細訂定,以原告營造經驗及規模,對於系爭工程之延展是可以預期,兩造契約有關於工程款已經有詳細約定,並沒有使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⒉原告因為展延沒有進場、包工,不可能有額外支出費用,按比例計算管理費用不妥當。
⒊如有請求,應按實際支出計算,且參照經濟部水利署100年
12月30日訂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第4條規定說明風險分攤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考量工程展期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共同分擔,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以係數0.25計算。管理費用風險共同分擔,係數以0.25調整計算。
⒋本件歷次簽准延展工期之時間點,距離原告起訴日期已經間
隔二年以上時間,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承攬報酬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9月1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來完工驗收決算金額如原證二工程決算書所示。
⒉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日數60日,實際施工總天數1,424天,
經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1,064天,延展工期174天,被告以原告延誤300天及遲延1天開工及78天提出施工計劃合計延誤379天,扣違約金707,768元。
⒊被告並扣原告保險費72,921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是否有協調並指示鄰近縣市處理系
爭工程焚化爐或垃圾場之義務?⒉原告延誤工期300天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負責
?⒊被告可否因為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後而扣罰原告之違約金707,
768元及保險費72,921元(系爭工期之延展是否可以歸責於原告)?⒋被告有無支付原告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義務?若有的話
,是否有依原告之主張1,397,826元為給付之義務?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第三人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由原告於99年9月16日與被告訂約承攬施作,原設計工期為自開工後60日曆天,清除廢棄物數量2953.48噸,每日清除數量約為50噸,所清除之廢棄物運往嘉義縣鹿草焚化爐(下稱鹿草焚化爐),工程總價為647萬元,經原告於99年10月1日開工。惟因鹿草焚化爐垃圾滿載及年度歲修問題,致原設計工期不敷使用,歷經被告於102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簽准展延工期共計134天(展延119+15=134)及103年8月11日0000000000簽准完工期限展延至103年8月24日(增加40天),共計准予展延工期計174天;工程費並變更為7,093,708元。嗣經原告於10
3年8月24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書面驗收,決算金額為7,077,676元,並以⑴系爭工程施工總天數為1424天,原設計工期為60天,不計入工期1064天,逾期天數計300天。與系爭工程應於99年9月30日開工,開工逾期1天(99年10月1日開工),及本案「施工及品質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於99年12月17日送達,已逾期78天,應扣逾期天數共計379天(計算式:300+1+78=379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規定每逾一日扣罰違約金1/1000、最高不逾扣罰結算總價金10%,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07,768元(計算式:7,077,676x0.001x379=2,682
,439.204;7,077,676x10%=707,767.6,元以四捨五入,下同);⑵原告保險單於99年10月28日批核,其應自同年月1日開工始保,計遲延27日,及逾期300日共計327日,並以其每日保費223元計算,應扣款保費72,921元(計算式:327x223=72,921),並以第二次結算保費應為66,771元,實際保費為60,800元,不足5971元,合計應扣款保費78,892元(計算式:72,921+5,971=78,892)。⑴⑵項合計扣款716,660元(計算式:707,768+78,892=786,6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工程決算書及內部驗收簽(下稱系爭驗收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32頁),足信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驗收簽認其施工逾期300天之計算有誤乙情。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原設計工期雖為60天,惟後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174天,則以施工總天數1,424天,並扣除不計入工期之1,064天,則原告施工之逾期日數應為126天(計算式:1,424-1,000-00-000=126)。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有理由。
㈢、且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其反面解釋,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者,承攬人應不負責。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未規定原告應於何時提送施工計畫書;且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清運垃圾至被告指定之焚化爐或合法之資源回收場,遲誤工期係由於被告未能依原設計工期指定焚化爐供原告運送,或所指定之焚化爐拒絕垃圾運送所致,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經原告合法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因被告之承辦人員疏失拖延,才致未予合法展期,故被告扣減逾期37
9天之違約金707,768元及保費72,921元為無理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工程工期規定:「總工程工期:廠
商應於年月日(訂約日起十五日內)開工,並應於年月日(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竣工。自訂約日起十五日內,乙方應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含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書)。」、第32條驗收處理第1款規定:「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契約不符之缺失,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予以改正,倘有逾期,每逾一日扣罰該次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最高不逾百分之十。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指定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而兩造係於99年9月16日訂約,依上開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等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1日開工及提送施工計畫書,應足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未規定其應於何時提送施工計畫書云云,應無足採。又原告係於同年10月1日開工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國字第09912003號函送施工計畫書予富豐工程顧問公司,有兩造所不爭之附表日期99.12.30被告府水管字第0990164178號函意旨可按。
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係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其關於系爭工程之履行有被告代理人之資格,故原告向富豐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施工計畫時,應認已向被告提出,不應以富豐工程顧問公司轉送被告之時間為準。因此,應認被告逾期75日提送施工計畫書,應足認定。
⒉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清運垃圾至
被告指定之焚化爐或合法之資源回收場,由於被告未能依原設計工期指定焚化爐供原告運送,或所指定之焚化爐拒絕垃圾運送所致之遲誤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工程位置圖施工說明:4.載明:「廢棄物數量依實作數量計算,處理場所(焚化廠)由業主指定。」可證(本院卷一第
223頁);雖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函送本院之工程位置圖施工說明:4.僅載明:「數量依實作數量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然比較上開二份工程位置圖,後者應僅係設計草案,尚非正式之契約文件,應以前者為準。且參酌附表系爭工程相關往來公文暨摘要日期99.10.11、嘉義縣環保局以嘉環廠字第0990022681號函被告,載明:「貴府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委託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案,因本廠將於99年11月進行年度歲修,故無餘裕可收受該廢物。」等語,與嗣後兩造及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三方為解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焚化爐)及相關因應措施,多次舉辦協調會及公文往返之內容,及原告所提出嘉義市與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所簽訂之垃圾焚化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31頁)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有指定焚化爐供原告運送之義務,因被告所指定之焚化爐拒絕垃圾運送所致之遲誤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僅為輔助之角色,應由原告協調焚化爐云云,應無足採。因此,系爭工程,自被告所指定之鹿草焚化爐於99年11月起,無法代為處理廢棄物時起,即應不計入原告之施工期間。故原告之施工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扣除被告准予停工之15日,實際施工日為16日。且系爭工程既因被告原指定之焚化爐無法繼續配合處理,原施工條件已有變更,應無可期待原告依原施工條件提送施工計畫書,故其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之期間,應計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即以逾期30日計。
⒊又原告自100年3月23日復工後,又因部分廢棄物無法進場
焚化等事由,自同年月30日停工,期間並經變更設計後,由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國字第101062501號函原告擬請准於同年6月25日復工。然因被告未函請嘉義縣環保局核准使用該縣(鹿草)焚化爐,因而實際仍因被告未履行指定焚化爐之義務,致無法有效復工。期間雖經被告與嘉義市政府於
101年8月14日簽訂上開垃圾焚化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嘉義市焚化爐同意協助被告代焚化處理部分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參本院卷一第231頁該行政契約第1條規定),然因嘉義市焚化爐尚未同意將廢棄物進場焚燒(參附表日期102.07.16公文摘要),與焚化爐地點變更及嘉義市焚化爐每週焚化量僅能容納50公噸,致將延宕影響工期達403日等因素,兩造因而陸續研討可行之替代方案,並至103年4月28日才真正有效復工等情,有附表日期100.04.01以下之往返公文摘要可參。因此,系爭工程自100年3月30日停工至103年
4月28日有效復工前1日之期間,仍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工,不能計入原告之施工期間。因此,系爭工程至10
3年8月24日完工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應為143日(即99年10月1日開工起至同年月31日扣除准予停工之15日餘16日+100年3月23日復工起至同年月30日停工之7日+103年4月28日復工起至同年8月24日申報竣工止之120日,合計143日),未逾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174日,故原告主張其工期未遲延,亦足採信。
⒋因此,原告應負逾期責任者,僅為逾期30日提送施工計畫之
期間,然參酌系爭工程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變更原設計,及原告上開遲延實際並不影響其完工日期等情,應以逾期3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款規定逾期一日扣罰該次結算金額1/1000違約金之1/3酌減計算,始符公平。依此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70,777元(計算式:30x
0.001x7,077,676x1/3=70,776.76)。被告得扣款之保險費為6,021元(即99年10月1日開工日至同年月28日核保前一日之27日,以原告每日保費223元計算之保費:27x223=6,02
1)。總計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76,798元(計算式:70,777+6,021=76,798),即被告於系爭工程扣款逾期違約金707,768元及保險費72,921元,合計780,689元,於其中76,798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703,891元(計算式:780,689-76,798=703,891),為無所據。
㈣、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工期展延474天,為原設計工期近八倍之多,顯已逾合理情事,致原告多支出無可預期之間接成本,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所載「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以比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例如空軍司令部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年12月13日修訂之範本第13條第5項(契約範本第7頁)所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請求甲方再予補償。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意旨,以系爭工程之原工期60日與系爭工程金額7,077,676元之2.5%計算展延工期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為2,949元(計算式:7,077,676x2.5%÷60=2,949),被告應給付原告延展工期474天之工程管理費共1,397,826元(計算式:2,949x474=1,397,826)等情。然查:
⒈依上開契約範本規定,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均以不超過契
約總價5%為限,應屬衡平。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以353,884元為限(計算式:7,077,676x5%=353,883.8),超過部分,應無足採。
⒉且系爭工程亦經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增列工程費用。因此,
原告於變更設計後,自103年4月28日開始施工至預計完工日103年7月25日期間(參附表日期103.04.2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函被告公文摘要),尚難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情。應自上開預計完工日即103年7月25日翌日起,經被告准予展延40日期間內之實際竣工日即同年8月24日共30日,始屬展延工期。原告以474日計算展延工期,亦有誤會。
⒊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長達1281天(自
原告99年10月1日開工至103年8月24日竣工,扣除其實際施工日143天共1281天,計算式:92+365x3+237-143=1281),達3年6月餘。且其間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兩造及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均未停止溝通協調及研擬解決方案,原告於該期間應有人事機具等管理費用之損失。因此,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依決算總價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之損失353,884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03,891元,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管理費353,884元,合計1,057,775元(計算式:703,891+353,884=1,057,775),應屬有據。
㈥、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於103年8月24日竣工,然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始完成驗收,有上開工程決算書及系爭驗收簽說明載明可按(本院卷一第27頁及第29頁),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於被告上開完成驗收日即105年12月22日始交付完畢,原告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至107年12月22日始完成,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在本件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按,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㈦、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㈧、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及情事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75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系爭工程相關往來公文暨摘要)日期、公文暨摘要
99.09.30、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嘉義縣環保局
,請嘉義縣環保局同意將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垃圾廢棄物約3000噸運至鹿草焚化廠辦理清除。
99.10.01、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099010001號函雲林縣政府,請縣府同意自99.10.05起停工15日以架設便道。
99.10.11、嘉義縣環保局以嘉環廠字第0990022681號函雲林縣政
府,貴府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委託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案,因本廠將於99年11月進行年度歲修,故無餘裕可收受該廢物。
99.10.12、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九九 豐雲開 (振)字第00000-00
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儘速函送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含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書)、品質計畫。
99.10.25、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992907169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及水利處辦理施工協調會。
99.10.26、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結論:
1.請國振營造公司擬製清運計畫,並向雲林縣環保局辦理申請廢棄物出料運輸及控管;
2.因進廠焚化爐未確認,廢棄物無法運離,請承包商先行停工,縣府請雲林縣環保局協助協調,俟進廠焚化爐確定後,再通知辦理出料。
99.10.28、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990126980號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請監造單位分析國振營造公司99年10月1日國字第099010001號函請縣府同意自99.10.05起停工15日以架設便道之合理工期。
99.10.2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九九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
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有關該工程架設施工便道、現場開挖、廢物篩選、清運等相關工作,請國振營造公司妥善規劃資料整理後送該公司核轉(關於國振營造公司申請停工事宜之處置)。
99.11.04、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送國振營造公
司、富豐工程顧問公司99年10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99.11.07、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0991107號函雲林縣政府,因
焚化爐將進行修爐,故廢棄物無法運離焚燒,請准自99年11月8日起停工至焚化爐開爐。
99.11.17、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990131399號函嘉義縣環保
局,請該局同意系爭工程開挖之垃圾廢棄物運至鹿草焚廠辦理清除。
99.12.0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九九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
0號函請國振營造公司修正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含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書)、品質計畫。
99.12.0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九九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
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重新評估工期: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
99.12.07、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990145348號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同意國振營造公司99年11月
7日國字第0991107號函因焚化爐目前無法進場,廢棄物無法運離,申請自99年11月8日起停工,焚化爐進廠時間確定後,再通知承包商出料。請監造單位分析合理工期,提送計畫書報府。
99.12.1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九九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
0號函催國振營造公司速提送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計畫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計畫等資料。
99.12.30、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990164178號函收存備查富
豐工程顧問公司於99年12月16日以九九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號函送國振營造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國字第09912003號函送之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一般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其中「施工計畫」之施工進度表記載:
施工進度為自10月1日至11月29日;「一般廢棄物清運計畫」內載有:一般廢棄物清運含1.需分類之廢棄物、2.一般廢棄物。1.需分類之廢棄物清運至和興1-
1號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一般廢棄物清運至嘉義縣焚化廠。並附有路線圖。
100.01.2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2900480號函嘉義縣環
保局,請嘉義縣環保局同意將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垃圾廢棄物運至貴縣鹿草焚化廠辦理清除(檢附運輸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乙份)。
100.01.31、嘉義縣環保局以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原則
同意系爭工程衍生之廢棄物委託鹿草焚化廠代為處理,每日進廠量30噸以內為原則,處理費為每公斤新台幣1元。
100.03.17、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00301號函雲林縣政府,
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6日開立施工協調會後,因焚化爐進行修爐,於99年11月8日辦理停工,現鹿草焚化爐已開爐運作,故擬請准於100.03.23復工。
100.03.17、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00302號函雲林縣政府,
依嘉義縣環保局100年1月31日0000000000號函,以每天最高30噸垃圾焚燒量及新設處理辦法,工期約需80天,原工期不敷使用,擬請准予增加工期。
100.03.23、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0034083號函監造富豐
工程顧問公司,有關國振營造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說明二載有:「本案需運至焚化爐之廢棄物約3000公噸,經設計單位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每日運出量為50公噸,工期60個日曆天,運至地點為嘉義縣焚化爐,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復同意本府每日進場量為30公噸,若以每日30公噸來計算,本案原有工期將不敷使用,請設計單位富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施工天數再做評估,並於文到3日內函復本府,以利本府辦理工期展延事宜」。
100.03.28、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0036155號函國振營造
公司,系爭工程因嘉義縣鹿草焚化辦理年度歲修,無法進廠,今已歲修完成,原則同意貴公司於100.
03.23復工。
100.04.0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2901626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雲林縣環保局、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廖清祥議員服務處於100.04.06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備註:一、承包商反應實際施作與合約內容有所差異及部分廢棄物無法進場焚化,請監造單位先行研擬因應措施。」
100.04.1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0豐富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有關國振營造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案,經100年4月6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請原告速提相關資料,俾該公司提出修正預算畫圖送縣府,再提展延工期事宜。
100.04.12、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2901764號函雲林縣環
保局、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廖清祥議員服務處、水利處檢送100.04.06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內有:「決議:⒈現場如開挖發現新類廢棄物種類,請承包商函知設計公司及本府,並請環保局配合檢驗。⒉依契約內容,現場應設置廢棄物篩選機做分類。⒊…經環保局協調崙背鄉垃圾場可否進場,崙背鄉垃圾場表示已無空間供本案進場。⒋為確實管控進出車輛及廢棄物輸出量,現場需增加地磅及影像監控,並提供車輛路線GPS,請設計公司針對需新增工項辦理變更…⒍設計公司於文到20天內將修正預算書圖送縣府核辦。」
100.05.0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0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六份含意見回覆表。
100.06.08、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000601號函雲林縣政府,
因系爭工程部分廢棄物無法直接進焚化廠焚燒,請准許本公司於100年6月13日進行試挖,並篩選分類後送焚化廠確認。
100.06.10、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0071671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同意於100年6月13日進行試挖,並提出最佳解決方案,否則本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100.06.20、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0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因廠商開工後經與垃圾焚化爐及環保單位處理情形影響施工案。
其中說明:「二、本公司於4月6日於 鈞府 開會後,依記錄著手處理,基於環保署規定,不同垃圾需以不同方式依一般廢棄物種類提出計畫書。為順利工程推動擬全面開挖分類、分區堆置並依垃圾種類提出計畫書奉核後,才可施工期程約2個月。三、整個變更設計案本公司已赴工地及召開會議檢討共七次(100年4月26日、5月2日、5月5日、5月17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7日)共研處理方案。四、唯因垃圾種類無法分類及廢棄漿渣無適當處理方式…」
100.06.28、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000603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課),本公司於6/21及6/23二天,分別清運廢棄物至鹿草焚化爐作焚燒處理,但焚化爐表示焚燒此類垃圾會排放有毒氣體濃度過高,焚化爐表示拒收,請給予時間,再與監造單位研商方案報核。
100.07.04、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0007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課),本公司於6/13試挖篩選,並於6/21及6/23二天清運廢棄物至焚化爐焚燒,但鹿草焚化爐表示拒收,故本公司與富豐工程顧問公司研討可行之方案,請貴府准予俟方案變更及議決定後再予以復工。
100.07.0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0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六份。
100.07.1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0084224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請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儘速研擬可行之方案,提送本府核辦。
100.08.0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2903950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於100年
8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預算書變更設計審查會。
100.08.12、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199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檢送本府100年8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預算書變更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1.依契約內容現場設置篩選機。…4.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文到10日內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至府。」
100.08.22、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0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六份。
(為第一次變更,合約金額原7,035,028【含發包工作費6,470,000、工程管理費166,560元、委託測設監造費379,058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9,410元】,變更為9,310,164【含發包工作費8,584,974、工程管理費196,485元、委託測設監造費502,95
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25,755元】)
100.11.23、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02906183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請該公司說明變更項目新增廢漿渣處理費及二次搬運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有違本案契約精神。
100.12.2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0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六份。
101.01.0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六份(變更金額含:發包工作費7,128,346元、工程管理費175,873元、委託測設監造費417,613元、空氣污染防治費21,385元,合計7,743,217元)。
101.03.2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2901519號函國振營造
公司,變更設計案已簽奉核准,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報價單填寫單價單及用印,並擲還本府,以利辦理後續議價程序。
101.04.10、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410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課),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0日辦理停工,已停工6個月以上,擬申請終止契約,並請就實做部分辦理決算。
101.04.27、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047855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行政處(法治科)、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於101.05.02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
議題:本案因遇焚化爐辦理歲修及現場開挖發現新類廢棄物無法進場,自100年3月30日停工至今,廠商於101年4月10日以停工逾180日,申請終止契約,是否合宜。
101.05.08、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等,檢送101年5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
「八、決議:本府已於101年03月21日函文請承包廠商提供新增工項報價單,至今仍未報價,請承包廠商於文到3日內提送新增工項報價單,以利本府辦理後續議價程序。」
101.06.0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國振營造公
司,系爭工程案,議價(約)作業時間定於101年
6月4日(星期一)下午2時召開。
101.06.07、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一份及光碟片各一份。
101.06.18、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一式五份。因配合廠商新增租用地磅的規範說明書。
101.06.2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檢陳系爭工程101年6月20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
101.06.25、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62501號函雲林縣政府
,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0日辦理停工至今,因本工程設計變更已完成,擬請准於101年6月25日復工。
101.06.25、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62502號函雲林縣政府
,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25日辦理復工,有關廢棄物進焚化爐處理相關事宜,是否已和焚化廠協調確定進場日期。
101.06.26、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62601號函雲林縣政府
,因㈠焚化爐每天固定焚燒量約20公噸、㈡焚化爐有固定休爐天數(約一個月)、㈢本次新增之地磅項目施工天數及地磅檯面混凝土施工皆須25天以上工期才堪使用,故擬申請工期展延。
101.07.04、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70401號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管理科),因㈠焚化爐每天固定焚燒量約20公噸、㈡焚化爐有固定休爐天數(約一個月)、㈢本次新增之地磅項目,其施工天數及地磅檯面混凝土施工須各3星期以上工期才堪使用、㈣本公司向嘉義鹿草焚化爐詢問,需事先請雲林縣政府函文至嘉義縣環保局,因101年
6月25日開工以來,雲林縣政府尚未申請核准,故擬申請展期。
101.07.0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本公司秘書室,檢陳系爭工程101年7月4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其中表一、101年6月20日會議次別2.展延工期廠商訂於101年6月26日前送至監造單位,決議照辦;表二、101年
7月4日R2-2項次1.廠商提出經與焚化爐管理單位協調後,焚化爐無法提供廠商廢棄物之焚化作業部分,請函文以確定相關程序,決議照辦)
101.07.0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轉 陳國振 營造公司101年7月4日國字第101070401號函因焚化爐尚未申請核准;焚化爐每天固定焚燒量約20公噸及地磅須先施作。
「說明:二、本展延工期函件,因廠商未附展延分析資料,本公司無法審查,惟因送至焚化爐之核准恐稽延時日,…本公司謹先 陳鈞府 核辦至焚化爐同意接受後計算工期。三、副本抄送廠商㈠有關展延工期,請述明展延工期理由及日數,送本公司辦理。」
101.07.13、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083571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原則同意國振營造公司
101年6月25日國字第101062501號函報於101年
6月25日起復工。
101.07.13、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091481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富豐工程顧問公司101年7月9日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0號函轉國振營造公司申請工期展延案,請承包商洽鹿草焚化爐確定每日可進廠數量及地磅施作所需天數,並敘明展延工期及理由提送設計監造公司。請設計監造公司評估承包商申請展延工期之合理性。
101.07.14、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有關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擬自101年7月11日辦理停工,待縣府商榷進場時間後再進行復工一案,為慎重起見,請貴公司依辦理展延工期方式,考量未來延期所可能發生之糾葛後述明理由辦理。
101.07.14、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檢陳系爭工程101年7月11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其中表一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R1、會議次別101年6月20日2.展延工期廠商訂於101年6月26日前送至監造單位。決議照辦;項次R2-2、會議次別101年7月4日1.廠商提出經與焚化爐管理單位協調後,焚化爐無法提供廠商廢棄物之焚化作業部分,請函文以確定相關程序,決議照辦)
101.07.18、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718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系爭工期展延乙案「說明:二、鹿草焚化爐表示,該單位為縣府委外單位(達禾公司)需縣府與嘉義縣環保局函文該單位後,該單位依示辦理,本公司才可確定開始運送日期及每日可運送數量,俟確定方可辦理展延工期(含理由及日數)始可辦理。…四、惠請鈞局協助處理鹿草焚化爐事項後,尚可辦理展延工期。」」
101.07.20、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檢陳101年7月18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
(其中表一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R1、會議次別
101年6月20日2.展延工期廠商訂於101年6月26日前送至監造單位。決議照辦;項次R2-2、會議次別101年7月4日1.廠商提出經與焚化爐管理單位協調後,焚化爐無法提供廠商廢棄物之焚化作業部分,請函文以確定相關程序,決議照辦;項次R3-1、會議次別101年7月11日1.廠商擬停工乙案,請再斟酌是否停工,待施工疑義研處後,再行決定。決議照辦。表2本次工務會議討論事項,會議次別
101年7月18日、項次R4-1,討論事項:鹿草焚化爐表示,該單位為縣府委外單位(達禾公司)需縣府與嘉義縣環保局函文該單位後,該單位依示辦理,本公司才可確定開始運送日期及每日可運送數量,俟確定方可辦理展延工期(含理由及日數)始可辦理。決議照辦;項次R4-2,討論事項:請縣府協助處理鹿草焚化爐事項後,方可辦理展延工期。決議照辦。)
101.07.24、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095824號函嘉義縣環
保局,惠請同意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垃圾廢棄物運至貴縣鹿草焚化廠辦理清除。
101.07.27、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檢送系爭工程101年7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
101.08.15、嘉義縣環保局以嘉環設字第1010018734號函雲林縣
政府,不同意系爭工程開挖之廢棄物運至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
101.08.16、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816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系爭工程原自101年6月25日復工工期60天,因垃圾清運尚待縣府函覆致無法辦理展延工期,擬請准於垃圾清運相關資料確定後,再依實際辦理展延工期。
101.08.16、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等,檢送系爭工程101年8月14日工務會議紀錄。
101.08.27、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有關縣府函示廢棄物處理評估乙案,請國振營造公司提供有利運置相關資料憑辦。
101.08.3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10100316130
號函兩造補繳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費用6萬元。
101.08.3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10100316131
號函雲林縣政府於15日內提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書面意見。
101.09.0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等,檢送系爭工程101年8月31日工務會議紀錄。
101.09.11、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911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管理科),系爭工程廢棄物運往他處之可行性評估。
101.09.11、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91102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管理科),系爭工程評估展延工期,詳如說明。「說明:
一、依富豐工程顧問101年8月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評估展延工期如下:
1.原本工程訂工期60天(另議101年6月25日復工後30天運載),經檢討總共2963.4噸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回收場392.58噸,運往焚化爐63.85噸(4次)共456.43噸。
2.依縣府核準4次63.85噸計算,剩餘2506.97噸依此計算,從可施工起(2963.4-456.43)15噸+15天=183工作天(除國定假日、雨天及歲休)。
3.依上述可展延183工作天,謹請核准。」
101.09.11、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91103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管理科),系爭工程施工已運載完成共45
6.43噸,擬請准於計價請款。
101.09.13、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91301號函雲林縣政府
,送系爭工程有關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及佐證相片。
101.09.1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副知國振營造公司,評估運往他處之可行性及是否須展延工期,詳如說明。「說明:二、目前處理情形如下:1.評估本案運往他處之可行性一事國振營造業以101年9月11日國字第101091101號函副本鈞府說明。2.展延工期一事國振營造亦業以101年9月11日國字第101091102號函副本鈞府說明。」
101.09.18、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送系爭工程101年9月11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
「表1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R7、會議次別101年8月31日1.本日檢討針對鄰近焚化爐含鹿草,研擬各焚化爐可接受量及費用報核。決議照辦;2.新增單價議價後開始施工日(6/25)前,展延理由速整理函報(於一星期內函報)。決議照辦;表2、會議次別101年9月11日、項次R81.廠商經洽各單位焚化爐評估之可行性:溪洲焚化爐、台中焚化爐、南投焚化爐及台南焚化爐得知目前可燃燒已滿載,無法再接受其它單位容量,高雄仁武焚化爐環保局林先生表示如每天15噸廢棄物還可接受。決議照辦;2.廠商經評估展延工期如下:⑴原本工程訂工期60天(另議101年6月25日復工後30天運載),經檢討總共2963.4噸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回收場392.58噸,運往焚化爐63.85噸(4次)共456.43噸。
⑵依縣府核準4次63.85噸計算,剩餘2506.97噸依此計算,從可施工起(2963.4-456.43)15噸+15天=183工作天(除國定假日、雨天及歲休)。
決議照辦;⑶依上述可展延183工作天,謹請核准。」
101.09.24、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系爭工程請依說明辦理展延工期,「說明:一、依據101年9月19日赴嘉義市焚化爐協調結果,每週以廢棄物50公噸清運原則,辦理展延工期。」
101.09.28、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092801號函雲林縣政府
(附清運統計表),系爭工程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回收場之部分,因契約書內無是項單價,故請准予計價。
101.10.0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117309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副知國振營造公司,評估運往他處之可行性及是否須展延工期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案經101年9月19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已同意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進場(嘉義市焚化爐),請貴公司於發文日起5日內將工程已執行工期及剩餘工期彙整,並評估展延工期之可行性後送府憑辦。
101.10.0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等,檢送系爭工程101年9月28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
該會議紀錄其中表1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R8會議次別101年9月11日欄載有:
「⒉廠商經評估展延工期如下:
⑴原本工程訂工期60天(另議101年6月25日復工
後30天運載),經檢討總共2963.4噸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回收場392.58噸,運往焚化爐63.85噸(4次)共456.43噸。
⑵依縣府核準4次63.85噸計算,剩餘2506.97噸
依此計算,從可施工起(2963.4-456.43)15噸+15天=183工作天(除國定假日、雨天及歲休)。
⑶依上述可展延183工作天,謹請核准。」決議「
照辦」
101.10.0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第1次調解會議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
101.10.0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副知國振營造公司,系爭工程評估運往他處之可行性及是否須展延工期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一、依鈞府101年10月1日府水管字第1010117309號函辦理。二、原本工程日期為99年10月
1日,工期60天,每天約60噸,總共2963.4噸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收場392.58噸,運往焚化爐63.85噸(當時焚化爐僅同意每天20噸)共456.43噸,詳附件一【系爭工程垃圾已清運統計表】。三、101年6月25日復工,詳附件二【雲林縣政府101年7月13日府水管字第1010083571號函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四、101年6月25日復工後增列地磅,惟鹿草焚化爐不收本工程垃圾,遲遲無法施工。五、嘉義市焚化爐同意每周50噸,可展延日數為(2963.4-456.43)507天=357天。六、101年10月3日起算延另加上完工前整理工作10天,共計展延367天。七、展延工期依契約規定由廠商函報,本公司已請廠商提報,惟因展延工期過長,廠商提出部分運往資源回收廠,正函鈞府辦理中,至遲無法辦理展延工期。」
101.10.09、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7904534號函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乙案,原告申請調解現況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部分,縣府將另邀環保局、設計監造及商辦理現勘認定後,再將陳述意見書送貴會。
101.10.11、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7904845號函雲林縣環
保局,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19日會同環保局、嘉義市環保局、本案設計監造及承包廠商現場會勘,請環保局認定現況廢棄物種類,並函復。
101.10.1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第1次調解會議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
101.10.22、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雲環廢字第1011036179號函雲
林縣政府(附101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說明:二、經本局會同縣產水利處承辦人員於
101年10月19日實地勘查,於場所內所堆置之廢棄為一般廢棄物。三、該場所之一般廢棄物,將由鈞府委外發包之承包廠商(國振營造有限公司)清運至嘉義市東湖焚化廠做後續處理事宜。」
101.10.24、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7904148號函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之陳述意見書。
101.10.2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第2次調解會議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
101.10.29、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雲環廢字第1010038191號函雲
林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會同水利處承辦人員實地勘查,於場所內所堆置之廢棄為一般廢棄物。
101.10.29、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119817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運往他處之可行性及是否須展延工期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101年9月19日…至現勘結果,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已同意每周進場50噸,請設計監造公司將已施工天數及調整進場數量後所需天數等相關資料彙整後,送府憑辦。」
101.11.0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系爭工程運往他處及是否延期乙案,請將已施工天數及調整進場數量後所需天數等相關資料彙整,15天內函報,以便函轉縣府。
101.11.13、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111301號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課),承攬系爭工程,因焚化爐拒收及其他相關事項停工至101年6月24日,並於101年6月25日復工,因焚化爐地點變更及嘉義市焚化爐每週焚化量僅能容納50公噸,故擬申請展延工期。說明中計算總計延宕影響天數計403日。
101.11.16、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需增加監造費用。
101.11.16、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123108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副知國振營造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函文廢棄物運往資源回收場申請計價部分,請查明是否符合本契約相關規定。
101.11.20、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系爭工程廠商廢棄物運往資源回收場申請計價部分是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說明:二、本案當初由鈞府決定運往資源回收場分類,工程屬一般廢棄物。三、本契約書無不得運往資源回收場計價之規定,契約為運往焚化爐,本案基於實際需要,建請鈞府准予辦理變更設計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場費用。」
101.11.22、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7906648號開會通知單
,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
101.11.28、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7908581號函檢送101年11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簽到單載有「決議:⒈因焚化爐進場數量每週僅50噸,且去處為本府指定,本府同意以每週50噸數量辦理工期展延,請設計公司編製工期展延計畫送府簽辦,另農曆年過後進場數量可望再增加部分,俟進場數量多寡厚再辦理展延工期調整。⒉本案原設計工期60個日曆天,原無估驗此一項目,因焚化爐同意廢棄物進場數量減少,所需施工天數延長,承包廠商建議增加估驗項目應屬合理,有關變更契約增估驗項目部分,本府將另簽辦。…⒌請設計公司於發文日起20日內將工期展延計劃書及評估報告送府憑辦。」
101.12.06、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1120601號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課),承攬系爭工程,因焚化爐地點變更,且僅嘉義市焚化爐每週焚化量可容納50公噸,故申請展延工期403天,為縮短工期避免環境污染甚久,建議採雙軌併行,除將垃圾運往焚化爐焚燒外,另覓一合格資源回收廠同步進行處理。
101.12.10、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檢送系爭工程101年11月27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
「表1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R7、會議次別101年8月31日2.新增單價議價後開始施工日(6/25)前,展延理由速整理函報(於一星期內函報)。決議照辦;項次R8、會議次別101年9月11日1.廠商經洽各單位焚化爐評估之可行性:溪洲焚化爐、台中焚化爐、南投焚化爐及台南焚化爐得知目前可燃燒已滿載,無法再接受其他單位容量,高雄仁武焚化爐環保局林先生表示如每天15噸廢棄物還可接受。決議照辦;2.廠商經評估展延工期如下:⑴原本工程訂工期60天(另議101年6月25日復工後30天運載),經檢討總共2963.4噸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回收場392.58噸,運往焚化爐63.85噸(4次)共
456.43噸。⑵依縣府核準4次63.85噸計算,剩餘2506.97噸依此計算,從可施工起(2963.4-456.43
)15噸+15天=183工作天(除國定假日、雨天及歲休)。決議照辦」
101.12.10、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提報系爭工程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廠評估報告及工期展延計畫,運往資源回收廠與焚化爐具有同樣法律效應,較只運往嘉義市焚化爐工期403天較為縮短269天,可減少2/3施工時間,且由廠商吸收超過之費用,不增加契約單價,故評估可行,擬准展延至102年12月19日完工。
附件一、國振營造101年12月6日國字第10112060
1號函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建議採雙軌併行,除將垃圾運往焚化爐焚燒外,另覓一合格資源回收廠同步進行處理。
附件二、富豐工程顧問公司101年11月20日101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系爭工程因焚化爐地點變更及嘉義市焚化爐每週焚化量僅能容納50公噸,廠商函報擬展延工期乙案,經審原則可行,擬准展延至102年12月19日完工。(隨函檢附展延工期分析表乙份)
101.12.12、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138318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貴公司申請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需增加監造費用乙事,勞務契約書無相關適用規定。
101.12.14、雲林縣政府收受國振營造公司101年12月7日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102.01.03、雲林縣環保局以雲環廢字第1020000234號函嘉義市
政府環保局,請同意申請轉運一般廢棄物至貴市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轉運車輛磁卡,並核發進廠磁卡。
102.01.25、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10167409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復該公司所送系爭工程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廠評估報告及工期展延計畫,請依本契約查明是否符合合理性、可行性及法律性。
102.01.28、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檢陳系爭工程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場評估報告及工期展延計畫案,如說明。
「說明:二、2.若部分運往資源回收場處理,所需工期為134天,若僅運往焚化爐需403天,可縮短269天…」
102.01.2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1020003642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乙份。其中建議及理由㈠有關廢漿渣處理費部分,建議依「100年8月4日之審查會中,監造單位所提新增廢漿渣處理費項目,計變更後增加數量150噸,單價為每噸6820元,即共102萬3000元,並依約以實作數量結算給付予申請人。」㈡有關工程逾期部分,建議「在本案處理流程定案日(即101年10月3日)以前之期間,不予計罰。」等語。
102.01.31、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20131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水利管理課),系爭工程廢棄物運往資源回收廠及相關費用說明。「超出契約價款部分費用,本公司願意自行吸收」
102.02.05、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20016608號函富豐工程
顧問公司,復富豐工程顧問公司102年1月28日10
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於3日內檢附運往資源回收場評估報告書、清運計畫書及工期展延計畫書。
102.02.08、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縣(水利處),系爭工程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場評估報告、清運計畫書及工期展延計畫書,請儘速提報。
102.02.2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請速提報系爭工程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場評估報告、清運計畫書及工期展延計畫書,請於102年3月4日前函報本公司,轉陳縣府辦理。
102.02.2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說明二、系爭工程增列運往資源回收場評估報告、清運計畫書及工期展延計畫書,經廠商101年12月6日文送本公司,本公司於
101年12月10日函轉鈞府有案。
102.02.2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系爭工程101年11月-102年01月份施工日誌修正後,儘速提送。
102.03.0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縣府、國振營造公司,檢送系爭工程102年02月23日工務會議紀錄一份。
102.03.1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10200081680
號函國振營造公司、雲林縣政府,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0)正本乙份。
102.03.1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請儘速提送修正後之101年11月-102年2月份施工日誌。
102.03.1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轉廠商所送系爭工程清運計畫書乙式四份。
102.03.1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轉廠商所送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計畫書乙式四份。
102.03.1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轉廠商所送系爭工程資源回收場評報告乙式四份。
102.04.17、國振營造公司發存證信函予雲林縣政府,請於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將系爭工程採購爭議提付仲裁。
102.04.24、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20053989號函國振營造
公司,系爭工程提付仲裁案,本府不同意調解,請於文到7日內將需仲裁事項函復本府研議辦理。
102.05.17、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臺營仲字第102135號函國振營
造公司、副知雲林縣政府,繳納仲裁費用新台幣68
036元。
102.05.17、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臺營仲字第102136號函國振營
造公司、雲林縣政府,檢送仲裁人選定同意書表、仲裁規則乙份。
102.05.23、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20081522號函國振營造
公司,系爭工程提付仲裁案,請載明仲裁事項、金額。
102.05.28、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20078144號函臺灣營建
仲裁協會,等國振營造公司重提聲請狀後,再提答辯書及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102.05.28、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20528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水利管理課),已將仲裁聲請狀載明仲裁事項及金額等。
102.07.15、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2071501號函雲林縣政府
,因保證金定期存單已到期,請先退回待定存單重新續約後再繳回。
102.07.16、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2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因至102年7月15日止,嘉義市焚化爐尚未同意將廢棄物進場焚燒,擬同意該工程102年7月15日起無法施工,俟鈞府與嘉義市焚化爐商榷進場時間後再行施工。
102.08.12、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20812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水利管理課),本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向貴府申請展延工期、調解委員會仲裁、運往合法的資源回收場及因本年度貴府尚未與嘉義市焚化爐協調進場時間,本公司申請暫時停工等事項皆尚未回覆,請貴府盡速回覆。「批註:公文逾期近2個月,請儘速函復以利工進。」
102.10.16、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27923036號函苗栗縣苑
裡鎮農會,同意國振營造公司抽換3張定儲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
103.04.14、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字第1037907230號函富豐工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請儘速辦理復工。
103.04.17、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提報品管人員為 黃仁俊君 。
103.04.2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施工廠商 陳報 103年04月28日復工及工期展延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本工程合約總計2963.4噸,前經鈞府同意運往資源回收場392.58噸,運往嘉義鹿草焚化爐63.85噸及嘉義市焚化爐929.53噸共計1385.96噸,現依清運計畫每週運往焚化爐及資源回收場15
0噸,(2963.4-1385.96)150=10.5週=74天,另加完工前整理工作15天合計89天。三、自103年04月28日開始運往資源回收場及焚化爐,本工程預計103年07月25日完工。」
103.05.06、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廠商陳報103年4月份施工日誌,經審與施工現況相符。
103.05.06、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廠商陳報103年4月份監造日報,請准備查。
103.05.07、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30059956號函富豐工
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原則同意國振營造公司函報於103年4月28日起復工。
103.05.09、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申請工期展延分析表乙式三份,經審 尚符 同意辦理。
103.07.02、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37913851號函嘉義市
環保局,請同意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垃圾廢棄物運至嘉義市焚化廠理清除事宜。
103.07.02、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307020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科),系爭工程自103年04月28日申請復工以來,尚未接到嘉義市焚化爐之進場公文,請縣府向嘉義焚化確定進場時間。
103.07.02、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30702002號函富豐工程顧
問公司,檢送系爭工程103年5月及6月施工日報表各一份。
103.07.04、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廠商103年5月份施工日誌,經審與施工現況尚符。
103.07.04、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廠商103年6月份施工日誌,經審與施工現況尚符。
103.07.10、嘉義市政府以府授環廢字第1035102476號函雲林縣政府,因本市垃圾焚化廠已無餘裕,歉難同意。
103.07.17、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30108663號函富豐工
程顧問公司,因嘉義市焚化廠無餘裕提供進場,請該公司評估所剩廢棄物量及運往合法資源回收場所需工期。
103.07.18、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國振營造公司,請國振營造公司將所剩廢棄物運往合法資源回收場,核算工期以展延工期格式函報該公司處理。
103.07.23、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307230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科),系爭工程原預定7/25完工,擬請貴府同意依現場實際數量辦理竣工變更(或變更設計)。
103.07.24、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乙式。
103.07.29、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30105943號函富豐工
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申請依現場實際數量辦理竣工變更,請貴公司依本工程合約規定,計算已清運及尚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編製工程結算書送府。
103.07.3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展延分析表,擬自103年7月26日起展延30天至103年8月24日完工乙案,經審尚符,擬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24日完工。
103.07.31、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申請依現場實際數量辦理竣工變更乙事,該公司已依約以103年7月24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000號函,計算已清運及尚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編製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陳鈞府在案。
103.08.22、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308220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科、富豐工程顧問公司,系爭工程預定於
103年8月24日完工,請擇期派員驗收。
103.09.0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已完工,承商於10
3年08月24日申報竣工。
103.09.05、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承商提報收方測量相關資料。
103.09.16、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30134616號函富豐工
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國振營造公司申報於
103年8月24日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本府訂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0時現場辦理竣工確認,請派員與會。
103.09.2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全工期可施工及停工日數,說明二、累計停工天數為888日曆天,累計施工天數為543日曆天,停工及施工天數加總為1431日曆天(檢附表說明)。
103.10.07、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31007001號函雲林縣政府
(水利管理科),該公司系爭工程繳納廢棄物運往焚化爐焚燒處理費776000元,較實際清運費用731000多45000元,請貴府核算後退還溢繳款項。
103.10.23、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3豐雲開(振)字第103003
36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廠商提送工程竣工決算書一式六份。
104.01.09、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以嘉市環廢字第1048300050號函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請儘速開立收據憑辦退溢繳垃圾處理費45000元。
104.03.03、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47904255號函富豐工
程顧問公司、國振營造公司、政風處,訂於104年
3月11日辦理驗收。
104.03.05、雲林縣政府以府水管二字第1047904378號函國振營造公司,請該公司先行拆除固定式地磅。
104.04.01、國振營造公司以國字第104040101號函富豐工程顧問公司,檢陳系爭工程決算書乙式六份。
「說明:本公司2012年10月3日車號000-00車輛運送淨重5090KG,不慎遺失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序號2-9644之過磅單,日後向嘉義市焚化爐申請補發後再呈送辦理結案。附切結書」
104.04.02、富豐工程顧問公司以104豐雲開(振)字第000000
-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檢陳系爭工程工程決算書及竣工圖各乙式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