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 謝育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被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約定以新臺幣返還原告,合計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並分別約定107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1日為還款日;詎原告依約給付借款後,被告僅償還1,752,00
0元,迄今尚欠5,748,000元未為清償,幾經催索,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000元,及其中748,000元自107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0萬元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0萬元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對話訊息、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71頁、第101頁至第1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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