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德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吳德勝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妤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由吳德勝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由「王妤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且以暱稱「ANNEWANG」之身分與 蘇偉仁 成為好友,繼而向蘇偉仁誆稱朋友急需用錢 云云 ,致蘇偉仁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月
4日止,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德勝依指示陸續提領合計319,500元(匯款、提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進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120,000元交付予「王妤欣」(餘款199,500元吳德勝留用),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蘇偉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德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妤欣」,並前往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陸續跟「王妤欣」借錢,提供帳戶請她匯款,我沒有想到我跟朋友借錢會變成人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妤欣」,又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該等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109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109年10月2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王妤欣」於108年11月26日某時許,使用WHATSAPP以暱稱「ANNEWANG」與蘇偉仁成為好友,繼而向蘇偉仁誆稱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蘇偉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蘇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行動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7張、第一行動銀行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9張、蘇偉仁與詐欺集團暱稱「ANNEWANG」WHATSAPP通訊紀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紀錄及擷圖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8頁、偵卷第25頁至第44頁),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妤欣」做為詐欺使用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王妤欣」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王妤欣」分得部分交付「王妤欣」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可知被告大多均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1小時之內提領如數款項,甚至告訴人最後1筆係於109年1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提領5,000元,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被告甚至於告訴人最後1筆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凌晨」特意前往提款,在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物流、塑膠工廠、超商、加油站、食品廠、化學工廠的工作,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第94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交情不深之「王妤欣」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妤欣」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王妤欣」,欲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王妤欣」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王妤欣」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王妤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王妤欣」是我以前在臺北從事物流業認識的同事,她說該筆錢是她與朋友投資所用的錢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時復稱:我沒有「王妤欣」的資料,她年紀約40幾歲,是10幾年前在臺北從事物流的同事云云(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不清楚「王妤欣」年籍資料,只知道她30幾歲,10幾年前在臺北宅配貨運工作,她是常客認識的,沒有特殊交情,她在新竹山上種香菇,她說那是要跟廠商出貨的貨款,匯到我這邊,讓我先用;目前借款尚未償還,因為聯絡不到「王妤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89頁至第92頁),已見被告對於「王妤欣」究係同事或客戶、其年紀、該等金錢來源等節先後陳述不一,其前開供述借款一節之真實性,當非無疑。況若確係被告向「王妤欣」借款,則被告與「王妤欣」既無特殊交情,本案借款32萬元金額非微,何以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又未書立契約或借據,甚而債權人避不見面、債務人找不到債權人還款之悖離常情之事,被告又未能提出與「王妤欣」間借款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信其空言所辯為真。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王妤欣」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本案帳戶供「王妤欣」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王妤欣」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王妤欣」,而為傳遞,即足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王妤欣」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與「王妤欣」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王妤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妤欣」使用,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前往領款並交付,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取得其中199,500元花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工廠工作、月收入30,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合計320,000元,經被告提領319,500元後,轉交其中120,000元予「王妤欣」收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保有199,5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本件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99,500元外,其餘款項已轉交予「王妤欣」,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①時間②地點│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卷證出處│││③匯入帳戶③金額(新臺│││││幣)│││├───┼───────────┼───────────┼──────────┤│蘇偉仁│①108年11月27日下午5│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時33分許│午5時55分許提領5,000│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9│││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元│年10月22日北富銀土城│││③本案帳戶││字第1090000066號函│││④5,000元││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7頁│││①108年12月3日晚間8│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晚│至第57頁)。│││時58分許│間9時27分許跨行提領6,││││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000元││││③本案帳戶│││││④6,000元││││├───────────┼───────────┤│││①108年12月4日下午5│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下││││時28分許│午5時54分許跨行提領9,││││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000元││││③本案帳戶│││││④9,000元││││├───────────┼───────────┤│││①108年12月6日晚間8│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晚││││時51分許│間9時17分提領20,000元││││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③本案帳戶│││││④20,000元││││├───────────┼───────────┤│││①108年12月8日晚間7│被告於108年12月8日晚││││時43分許│間7時56分提領29,500元││││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③本案帳戶│││││④30,000元││││├───────────┼───────────┤│││①108年12月10日下午4│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下││││時47分許│午5時25分許提領30,000││││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元││││③本案帳戶│││││④30,000元││││├───────────┼───────────┤│││①108年12月11日下午4│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下││││時18分許│午5時23分許提領50,000││││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元││││③本案帳戶│││││④50,000元││││├───────────┼───────────┤│││①108年12月13日中午12│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下││││時59分許│午1時53分許跨行提領10││││②台新行動銀行匯款│,000元、同日晚間6時8││││③本案帳戶│分許,提領40,000元││││④50,000元││││├───────────┼───────────┤│││①108年12月14日上午10│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上││││時54分許│午11時32分許提領50,000││││②台新行動銀行匯款│元││││③本案帳戶│││││④50,000元││││├───────────┼───────────┤│││①108年12月15日中午12│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下││││時15分許│午1時48分許提領50,000││││②第一行動銀行匯款│元││││③本案帳戶│││││④30,000元││││├───────────┤││││①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②告訴人委請友人以台新│││││行動銀行匯款│││││③本案帳戶│││││④20,000元││││├───────────┼───────────┤│││①108年12月27日下午5│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下││││時37分許│午5時59分許跨行提領1,││││②台新行動銀行匯款│000元、同日晚間6時許││││③本案帳戶│跨行提領14,000元││││④15,000元││││├───────────┼───────────┤│││①109年1月4日凌晨1│被告於109年1月4日凌││││時12分許│晨1時53分許跨行提領5,││││②台新行動銀行匯款│000元││││③本案帳戶│││││④5,000元│││├───┼───────────┼───────────┼──────────┤│合計金│320,000元│319,500元│││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