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曹瑞昌 被告 劉淑敏 即LIU.SU.MI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市○○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前開住所,兩造並育有一女曹莘妮(女,00年00月0日生)。未料被告於93年間表示要返回印尼探親後,竟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6年,被告未曾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摘錄結婚證書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曹秀碧 到庭證稱:被告從印尼嫁來臺灣,婚後有來臺灣跟原告同住,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不錯,只聽說有時會小吵,但沒有聽說有什麼大的衝突,但被告在小孩3、4歲的時候說要回去印尼探親,就沒有再來臺灣了,小孩現在已經19歲了,被告剛回印尼前1、2年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問小孩的狀況,我跟被告說想小孩就回來,可是被告說他已經再婚了,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了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3月1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09005701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6日出境臺灣後,迄今均未返臺
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長期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