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亭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亭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同案被告 陳維星 之供述、告訴人 莊碧明 之指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詐欺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陳冠宇 尚未到案,共犯所述與其餘共犯復有所出入,另共犯陳維星遭查獲後隨即聯絡被告告知其遭警方追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3日羈押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另與共犯陳維星、少年共犯王○嘉間之供述,就共犯「周定麒」、陳冠宇交待其取款工作之原因、加入詐欺集團的過程為何?容有歧異,而共犯陳維星遭查獲後復曾隨即聯絡被告並告知其遭警方追查等情,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對國家法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