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忠選任辯護人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被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
李恬野 律師 黃乃芙 律師被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 律師被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被告 周泓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 劉繼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周泓旭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王炳忠、王進步、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周泓旭均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王進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幫助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均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3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其等被訴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猶待本院審理究明,衡酌被告王炳忠、侯漢廷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等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至少4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明正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3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王進步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5次之入出境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365至379頁),參以被告王炳忠、侯漢廷、林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認識大陸地區官員,且有聯繫或見面,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另被告王進步為被告王炳忠之父,知悉被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官員之互動情形,又為被告王炳忠處理資金往來,可徵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於海外均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另被告周泓旭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非在臺灣地區,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等人因此逃匿境外滯留海外生活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周泓旭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均自111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