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與簡○○前為夫妻(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 嗣業 於110年2月25日經法院調解後登記離婚),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不睦,林○○又因離婚問題與簡○○產生嫌隙,竟於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橇對簡○○恫稱:「你一天不搬走就一天砸一樣」、「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旋持鐵橇砸毀廁所內之馬桶及洗手檯,致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林○○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1月19日北院忠刑壬110審易896字第11100006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原為夫妻,婚後長期感情不睦,又因談論離婚事宜暫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逕持鐵橇砸毀家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檯,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犯後復飾詞否認,實屬不該,又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出具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33、235、241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當時有聘請律師協調,先前被告不讓我回家搬東西,而那天協調時,我認為他是孩子父親,我釋出非常大善意,雙方律師協調就以撤銷全部告訴為條件,被告願意負擔小孩生活費到大學畢業,我可以回去搬自己用品,但我去搬時,他跟他姐姐卻一直罵我、言語暴力,我目前仍一直處在恐懼中,所以對於本案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請法院繼續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4、8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於抽水站工作當站員、月薪扣除勞健保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每月須給付小孩扶養費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已對告訴人、其女兒之心理產生莫大恐懼,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仍矯飾其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之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尚非無疑。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造成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準此,檢察官徒憑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洵無足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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