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1013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