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釘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梁瑋
儒」應更正為「鍾釘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案於前案同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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