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23日以屏警刑偵字第0980065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7月底,在屏東縣屏東
市○○里○○路○○○號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K他命),業經其自白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照片為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
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增列處罰規定則於98年11月20日
才施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
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
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
處。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
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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