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3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偉明知「PlayStation3」系統遊戲軟體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將「PlayStation3」系統遊戲軟體重製於外接式硬碟,並自民國
100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方式,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ps3game520」、「ps3game530」之個人拍賣網頁公開張貼販售含盜版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尾款)供買家匯款,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警上網以3,500元購得外接式硬碟(容量為500GB),經鑑定後發現為盜版品,而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
842號搜索票於100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至吳銘偉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銘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晉榮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0份、買方訂單資料88筆、隨身
硬碟遊戲明細(44款遊戲)、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物暨勘驗照片4張、扣案物暨遊戲軟體外接硬碟勘驗照片18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已為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意圖銷售而陸續重製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遊戲軟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重製、散布之時間、數量、得利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代理人郭佩宜律師表示告訴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1臺│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組│├──┼──────────┼────┼─────────────┤│2│1TB硬碟│1顆││├──┼──────────┼────┼─────────────┤│3│2TB硬碟│1顆││├──┼──────────┼────┼─────────────┤│4│隨身碟│1個││├──┼──────────┼────┼─────────────┤│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郵局帳號0000000-0000│1本││││769號帳戶存摺│││├──┼──────────┼────┼─────────────┤│7│空白郵局托運單│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