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仁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2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仁山(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向被害人收取那麼多錢,且被告係遭人利用當人頭,沒有參與正犯實施行為,並已交代犯行,應無勾串之虞,請撤銷羈押,讓被告回去照顧母親,母親最近在彰化秀傳醫院心臟病開刀,請體恤為人子應盡之義務與孝道,被告會找份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才不會讓被害人認為被告沒誠意認錯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因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期間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未有具體上訴理由以上訴程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合先敘明。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他案件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本案害人所受損害高達2,455,000元,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並需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客觀上增加聲請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