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方祥州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雖原告就本件訴訟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
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被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於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不服聲請更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再次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