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慕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慕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慕舲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三星J7)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鬼迷心竅、變賣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三星J7),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被告顏慕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萬里仁
愛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慕舲與 姜佳伶 係公司同事。顏慕舲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工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姜佳伶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J7,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姜佳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慕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