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曉彤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後,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曉彤、林俊傑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連曉彤、林俊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三 」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陳緒凡 、 林玟鋒 、 李家豪 、 孫修哲 (4人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審結)、 白志偉 (由本院通緝中)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 組織,並各基於為自己犯罪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老山」(或「老三」,音同)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並由陳緒凡透過連曉彤,向林俊傑收取其名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連曉彤負責媒介、蒐集人頭帳戶,林俊傑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詐騙金額後交付上手之「車手」角色。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一至七「詐騙手法」欄所示,詐騙 鄭雅文 、 朱育論 、 林玉瓏 、 陳玉惠 、 許宇憲 、 范怡文 、 劉俐 等7人轉帳(匯款)至「受款帳戶」欄所示林俊傑帳戶,並以「受款帳戶」欄所述方法,領出並遞轉上層詐騙集團成員(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七)。俟鄭雅文等人轉(匯)出款項後,或無法領出獲利、或發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朱育論、林玉瓏、陳玉惠、許宇憲、范怡文、劉俐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曉彤、林俊傑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共犯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依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二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及陳緒凡、林玟鋒、李家豪、白志偉、孫修哲及「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為幌向告訴人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被告等人負責提領,而後以丟包方式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連曉彤、林俊傑二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均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老山」、「白白」及暱稱「貝兒」、「Alin」、陳緒凡、林玟鋒、李家豪等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被告連曉彤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子李家豪共同為陳緒凡、「老山」等詐欺集團介紹、招攬、蒐集人頭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再由被告林俊傑等人出面提領及轉遞贓款等,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構成要件一部份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共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中方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老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蒐集帳戶及領款之收簿手、車手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告二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至審判程序終結前,被告二人終能認罪,態度尚可,暨參酌其二人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二人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林俊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俊傑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密碼手札1張,查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二人均辯稱尚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僅泛言「犯罪所得」,而未舉證證明或明確犯罪所得金額,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九)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因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條例第2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乃修正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二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容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鄭虹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犯罪日期排序)編號行為人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備註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陳緒凡連曉彤林俊傑鄭雅文詐騙集團「LINE」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TSK平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7日,聯繫鄭雅文,佯稱欲幫鄭雅文破解該TSK平台以獲利,再以投資、技術費為由,誆騙鄭雅文,使鄭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81,000元109年6月17日先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帳戶)。隨即由白志偉(本院通緝中,下同)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由孫修哲出面提領款項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上繳予詐騙集團。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3.本件為連曉彤、林俊傑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5.共犯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6.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7.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見鄭雅文109年7月3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49至第251頁)。8.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10.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11.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217至第223頁)。12.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二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陳緒凡連曉彤林俊傑朱育論詐欺集團「LINE」暱稱「Kevin-凱文」、「凱文小秘書-宥宥」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在「資多星網路博弈網站」聯繫朱育論,以「投資」為幌,誘使朱育論投資,朱育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得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帳戶),最後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帳戶),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至同(1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白志偉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平頭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5.共犯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6.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7.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論於警詢之證述(見朱育論10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57至第260頁)。8.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64至268頁)。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10.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11.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三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陳緒凡連曉彤林俊傑林玉瓏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17日,分別以「LINE」、「Telegram」(「飛機」)軟體與林玉瓏聯絡對話,佯稱利用「捷盈投資MCGRAW」平台投資獲利,使林玉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109年6月17日接續轉帳50,000元、1,435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2層帳戶),旋再轉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3層帳戶)。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提領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四)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行「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5.共犯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6.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7.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瓏於警詢之證述(見林玉瓏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69至第272頁)。8.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983號卷(一)第276至第281頁)。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10.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11.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43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220,000元於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林俊傑則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4分至同(18)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陽店」、同(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四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白志偉陳緒凡連曉彤林俊傑陳玉惠「LINE」暱稱「 小霖 」、「文豪」、「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控管部門」及「Telegeam」上暱稱「Hao」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等人,於109年6月15日,在「EXCHANGE」網站,與陳玉惠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管道為由,使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7,000元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於109年6月17日17時38分至同(17)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5.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6.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見陳玉惠109年7月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83至第288頁)。7.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89頁、第291至第294頁)。8.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9.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五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陳緒凡連曉彤林俊傑許宇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全盛交易中心」網站,與許宇憲聊天,佯以投資為由,誘使許宇憲投資,許宇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於109年6月18日轉帳20,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8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5.共犯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6.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7.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許宇憲109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95至第296頁)。8.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297頁、第301至第307頁)。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10.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217至第223頁)。11.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六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陳緒凡連曉彤林俊傑范怡文「LINE」暱稱「小霖」、「文豪」、「Telegram」上暱稱「Hao」、「葉金」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利用「extradtw」平台,與范怡文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為由,使范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轉帳50,000元、1,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二人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9日15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漢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9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2.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5.共犯孫修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孫修哲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1至第113頁);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6.共犯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白志偉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第95頁、第271至第275頁)。7.證人即告訴人范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范怡文10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309至第313頁)。8.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10.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101至第113頁)。11.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217至第223頁)。12.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七連曉彤林俊傑李家豪陳緒凡林玟鋒連曉彤林俊傑劉俐「LINE」上暱稱「妮妮」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以話術誘使劉俐至「鉅鑫博彩」網站操作,並向劉俐詐稱:投資已有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使劉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98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犯罪事實一、(八)3.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犯罪事實一、(八)與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犯罪事實一(二),為同一事實,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起訴被告陳緒凡、林玟鋒(詳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三)第364至36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起訴被告李家豪及連曉彤、林俊傑(詳見本院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三)第400頁)。1.被告連曉彤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2.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林俊傑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二)第57至68頁)、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439頁)。3.共犯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頁)。4.共犯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第360頁)。5.共犯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6.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於警詢之證述(見劉俐10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1至第14頁)。7.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至第16頁)。8.林玟鋒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25至第29頁)。9.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一)第89至第94頁)。10.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一第139至147頁)。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林玟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