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告 張耿豪 被告 江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上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承睿 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111年6月初,在臺北市○○街○○○○○○○○○○○○○○○○路○○○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亦為受害者,並無力賠償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惟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養生會館按摩師(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將帳戶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隨意匯入來源不清之款項,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流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足採。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明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張逸群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