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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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沛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頭部鈍擦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右臉頰2處擦傷,各2×1、1×1公分之傷害」;並補充證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暨所附急診紀錄(含照片)」、「被告吳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 李心瑀 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櫃台會計工作,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小孩,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1號被告吳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與李心瑀係同事兼合夥人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吳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人魚小吃店內,與李心瑀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糾紛,吳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心瑀之臉部,致李心瑀受有頭部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心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 胡芷宣 發生糾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擦傷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