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乙○○因從高處跌落而昏迷迄今仍未清醒,昏迷指數為3,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私立逸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生命徵象紀錄、光碟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 (即相對人)於112年10月發生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此外,劉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劉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劉員因「腦傷合併重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基隆市社會處、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中對聲請人、相對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財產及為讓相對人獲得良好照顧,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爭取相對人權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身心現況及家庭資源,尚可持續安排入住機構,評估具監護能力,經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對關係人丙○○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並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分別有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字第0000000號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入住機構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於相對人入住機構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罹病後,亦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就醫、入住機構等相關事宜,並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現存唯一子女,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