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雅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國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恐嚇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雅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3部分,以虛構之「已握有性私密影片」事實恐嚇告訴人A男,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開㈠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虛構之「已握有性私密影片」事實恐嚇告訴人A男,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訊問程序補充更正事實及適用法條如前,被告並當庭坦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移送併辦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 侯正涵 於附表編號10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如附表編號10⑴、⑶、⑷、⑸所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不影響其對告訴人侯正涵部分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實行詐欺或恐嚇及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3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3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相關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欄1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39萬元(1)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2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爰予更正)10萬元(1)告訴人翟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3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1)告訴人林秀貴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4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180萬4000元(1)告訴人趙英微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5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52萬元(1)告訴人陳滿紅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6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5萬元(1)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7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1)被害人吳昱志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8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50萬元(1)告訴人趙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24萬元(1)被害人鄧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告訴人侯正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爰予更正)⑴199萬9013元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⑶200萬15元⑷153萬6015元⑸79萬6015元(1)告訴人侯正涵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爰予更正)⑴5萬元⑵20萬元(1)告訴人林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2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45萬元(1)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⑴起訴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3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爰予更正)30萬元(1)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