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陳德順 被告 陳秀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陳麗卿 陳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秀蘭、陳秀美、陳麗卿、陳秋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8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並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之方案(方案一);被告4人則提出附圖編號乙之方案(方案二)。而為判斷如所受原物分配之物價值不一致,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藉以決定採取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被告4人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且本院亦認為判斷何分割方式能使土地總體發揮較多效益,確有上述鑑定之必要,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鑑定費,訴訟尚無從進行。
三、而就本件鑑定費用應由當事人何造先行墊付乙節,被告陳秀美雖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不同意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惟本件鑑定項目除被告4人聲請之事項以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院判斷何分割方式能使土地總體發揮較多效益所必須,確有鑑定必要;而墊付費用之當事人部分,本件考量當事人間係由被告4人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送鑑價,是本次鑑定係因被告4人之聲請所為之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4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8萬元。若被告4人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墊支,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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