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臺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王○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王○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
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扣得該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王○帆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帆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即腳踏車所有人王○帆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依現存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自腳踏車之外觀本無從判定其所有人成年與否,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其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該腳踏車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