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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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仲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薛仲凱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三福企業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企業行員工 林姿婷 所管領之紅銅軸承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後背包內離去。嗣因「三福企業行」之顧客 李宗倫 發覺並告知林姿婷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薛仲凱到案說明,並由其帶同警方扣得前開紅銅軸承3個(均經警發還由林姿婷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婷、證人李宗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該財物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紅銅軸承3個,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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