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彥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惟其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5列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每次報到均會尿液檢驗,不可能報到前吸食毒品,且被告因患有重度心臟衰竭等疾病,亦不可能吸食毒品。被告因身體疾病而至大千、大順醫院、泰安診所看診,應該是吃了藥才會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曾至一般西藥房購買成藥,曾食用千鶴牌感冒糖漿及止痛劑等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三、經查:㈠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三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19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0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8、9頁),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並對採尿程序無意見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89頁)。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曾於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採尿時點回溯最長檢驗效期即5日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時間「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尚屬誤會,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年9月14日、9月28日、
10月6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心臟科門診,所開立之心衰竭用藥等藥物,不會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該院108年6月12日(108)千醫字第10806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於
107年8月20日、9月10日、10月17日至大順醫院骨科門診三次,所開立之藥物無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8年7月30日(108)順醫字第10807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在泰安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該診所108年7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所稱因看診服用藥物以致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殊無足採。至被告所稱曾因食用千鶴牌感冒糖漿及止痛劑等藥物,並無法提供來源,且無法提出確切之藥品名稱,亦無足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林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俊彥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年10月15日10時6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彥於本署檢察事│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基安非他命,辯稱:採尿前││││曾在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云││││云,惟無法提出藥物購買來││││源、證明、名稱及成份等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之事實。│├──┼───────────┼────────────┤│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劑,│││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函。│他命成份之事實。│├──┼───────────┼────────────┤│3│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7年10月15│││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日10時6分至本署採尿│││:000000000)0紙。│,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000000000號)1紙。│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表各1份│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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