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8日│├────┼────────┼────────┤│偵查(自│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4010號│偵字1139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事││3348號│2521號││├──┼────────┼────────┤│實│判決│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3日│││││││審│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2521號││判├──┼────────┼────────┤││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9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98號│執字第121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