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舜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舜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舜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須機車代步購物,而向友人 林志青 借用車主為林志青胞妹 林鳳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於使用後將上開機車返還,而予侵占入己。嗣因林志青聯絡無著,與林鳳秋一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裕誠加油站」內,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姚舜傑,並當場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2支(均經警發還林鳳秋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姚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鳳秋、證人林志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友人無償出借上開機車供其代步之美意,竟於借用該輛機車並使用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上開機車於警尋獲後, 業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與其侵占財物採取之手段與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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