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告 王銘國
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明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江楊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2日鑑定圖中編號b-c連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b-c-d-e連線所示之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銘國。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2日鑑定圖中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a-b-e-f連線所示之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國新臺幣87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銘國新臺幣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674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王銘國負擔百分之45、原告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四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銘國、掬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掬元公司)分別係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擬共同就上開土地整合開發,經原告掬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2月初前往實地履勘,發現上開土地有遭被告恣意搭設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圍籬(編號A圍籬、C鐵皮圍籬係由原告所搭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自107年2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4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b、c連線所示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編號b、c、i、h所示之面積79.3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銘國;㈡被告應將坐落4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a、b連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b、h、g所示之面積19.2
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掬元公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國2,396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銘國16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掬元公司2,686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掬元公司185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B圍籬是我圍的,我有跟檢察官說是10
7年年初圍的,我是依照界樁圍的,界樁釘在我的土地上,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王銘國、掬元公司分別為447-1、448-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苗簡340卷第33至39頁);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44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⒉被告有於107年2月1日起搭建鐵皮圍籬(苗簡340卷第41頁)。
⒊447-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
6元、448-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圍籬是否有占用447-1、448-1地號土地
?若有,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鐵皮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有無理由?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後(苗
簡340卷第77、112頁),依該所檢送之108年8月12日鑑定圖(即附圖,苗簡340卷第122至125頁),被告自承為其搭建之附圖編號B所示之圍籬(苗簡340卷第149頁),確實分別位於447-1、448-1地號土地上,足認被告所搭建之圍籬,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447-1、448-1地號土地,並與原告所搭建之附圖編號A圍籬、C鐵皮圍籬,於447-1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b、c、d、e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另於448-1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a、b、e、f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14.43平方公尺。
⒉被告雖抗辯其搭建附圖編號B圍籬,係依照界樁所圍等語,
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1號確認界址之訴卷宗,該判決主文第一、五項已明確認定分割前44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4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地籍線,另分割前44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44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為原地籍線(苗簡31卷第135至139頁),該判決並於103年5月30日確定(苗簡31卷第166頁),即具有禁止反覆、禁止再訴之既判力。則447-1、448-1地號土地既係分別分割自447、448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苗簡340卷第33至39頁),則該2筆土地與443、444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被告主張應以現況界樁為447-1、448-1地號土地與443、444地號土地之界址,實與上開判決不符,礙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所搭建之附圖編號B圍籬,及B圍籬與原告所搭建
之附圖編號A圍籬、C鐵皮圍籬,於447-1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b、c、d、e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另於448-1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a、b、e、
f連線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被告既無法提出合法占用之權源,即應認屬無權占有無疑。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有於447-1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
e、d、i、h連線所示面積44.54平方公尺土地,亦有於448-1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f、e、h、g連線所示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等語。然原告既自承附圖編號A圍籬、
C鐵皮圍籬係由其所搭建,且搭建時間早於被告搭建B圍籬等語(苗簡340卷第149頁),則上開二部分土地,均係先由原告自行搭建之A圍籬、C鐵皮圍籬所圍起,礙難認被告有何排他使用該二部分土地之舉,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有占用該二部分土地,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爭點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無合法之權源於原告所有之447-1、448-1地號土地上
搭建附圖編號B圍籬,並於447-1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
b、c、d、e連線所示之面積34.8平方公尺占用土地,另於448-1地號土地上形成附圖編號a、b、e、f連線所示之面積14.43平方公尺占用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447-1地號土地上編號
b、c連線所示之部分B圍籬,及448-1地號土地上編號a、b連線所示之部分B圍籬,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上開二部分土地,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447-1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e、
d、i、h連線所示面積44.54平方公尺土地,亦有於448-1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編號f、e、h、g連線所示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此二部分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447-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而被告經本院認定占用44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再觀諸447-1、448-1地號土地係位於住宅區,無商業活動,且被告係單純以圍籬占用,並未另作商業用途,此有本院履勘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苗簡340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恰當。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係自107年2月1日起搭建
B圍籬,迄108年4月17日止,共經過441日,是此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5元(計算式:416×34.8×0.05×441/365≒875,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是原告王銘國請求該段期間之金額於8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自108年4月18日起,原告王銘國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於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16×
34.8×0.05÷12≒6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亦應駁回。⑶另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448-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而被告經本院認定占用44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係自107年2月1日起搭建B圍籬,迄108年4月17日止,共經過441日,是此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74元(計算式:1,920×14.43×0.05×441/365≒1,
674),是原告掬元公司請求該段期間之金額於1,6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自108年4月18日起,原告掬元公司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於11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920×14.43×0.05÷12≒115)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亦應駁回。
⑷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
8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苗簡340卷第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王銘國請求就875元自108年
4月18日起,原告掬元公司請求就1,674元自108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四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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