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9、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尚泓、 李昱緯 及 張竣生 (李昱緯及張竣生所涉本件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士為首,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由李昱緯及張竣生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洪尚泓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由洪尚泓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水」職務,負責收取李昱緯、張竣生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所領得之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與上游「勢如破竹」,而洪尚泓除擔任「收水」職務外,亦兼有擔任「車手」職務。洪尚泓與李昱緯、張竣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嗣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由張竣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昱緯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 王智嘉 、 梁乃云 及林 明陽 所匯之款項;李昱緯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 侯壯勳 所匯之款項。李昱緯、張竣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將金融卡及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洪尚泓,洪尚泓再將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勢如破竹」,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王智嘉、 林明陽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侯壯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尚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13至17頁,偵緝字第179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7、1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嘉、林明陽、侯壯勳、證人即被害人梁乃云(前列4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昱緯、呂誠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32至35、55至61、67至71、77至83、159至161頁,偵字第2616號卷第19至21、55至58頁)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63、65、73、75、85至105頁,偵字第2616號卷第35、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雖於本件中僅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監督提款、收受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李昱緯、張竣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李昱緯、張竣生等人多次提領,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7月、5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改判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另涉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不諱,是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職務,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玻璃技師、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職務,於本件獲得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100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車手│受騙方式│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被告提│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欄││││││(新臺幣│││款時間│(新臺幣││││││││)││││)│││├──┼───┼───┼────────┼────┼────┼────┼───┼────┼───────┼───────┤│1│王智嘉│李昱緯│王智嘉於107年8月│49,989│台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10,005│彰化縣員 林市中 │洪尚泓犯三人以│││││16日下午8時48分│元│00000000│16日下午│月16日│元│山路1段733│上共同詐欺取財│││││許,接到詐欺集團││號帳戶。│9時26分│下午9││號│罪,累犯,處有│││││成員來電訛稱係│││99│時27分│││期徒刑壹年參月│││││Devilcase員工,│││││││。│││││王智嘉之前所購買││││││││││││之充電線,因超商││││││││││││刷條碼時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107年8│10,005│彰化縣員林市中││││││致王智嘉陷於錯誤││││月16日│元│山路1段733││││││,而依指示匯款至││││下午9││號││││││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時28分││││││││。│││││││││││││││││││││││││││││││││││││││├───┼────┼───────┤│││││││││107年│20,005│彰化縣員林市中││││││││││8月16│元│山路1段733││││││││││日下午││號││││││││││9時30││││││││││││分││││││││││││││││││││├────┼────┼────┼───┼────┼───────┤││││││29,989│台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9,905元│彰化縣員林市中│││││││元│00000000│16日下午│月16日││山路1段733號││││││││號帳戶。│9時30分│下午9│││││││││││99│時32分││││││││├────┼────┼────┼───┼────┼───────┤││││││25,168│台中商銀│107年8│107年│20,005│彰化縣員林市中│││││││元│00000000│月16日│8月16│元│山路1段753││││││││號帳戶。│下午9│日下午││號│││││││││時35分│9時38│││││││││││99│分│││││││││││├───┼────┼───────┤│││││││││107年8│20,005│彰化縣員林市中││││││││││月16日│元│山路1段753││││││││││下午9││號││││││││││時40分│││││││││││├───┼────┼───────┤│││││││││107年8│15,005│彰化縣員林市中││││││││││月16日│元│山路1段753││││││││││下午9││號││││││││││時41分│││││││││││├───┼────┼───────┤│││││││││107年8│205元│彰化縣員林市中││││││││││月16日││山路1段733││││││││││下午10││號││││││││││時24分││││├──┼───┤├────────┼────┼────┼────┼───┼────┼───────┼───────┤│2│梁乃云││107年8月16日某時│16,999│中國信託│107年8│107年│17,000│彰化縣員林市中│洪尚泓犯三人以│││││,詐騙集團成員撥│元│00000000│月17日│8月17│元│山南路27號│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與梁乃云並││號帳戶│上午1│日上午│││罪,累犯,處有│││││訛稱係愛買媽媽教│││時26分│1時27│││期徒刑壹年壹月│││││室行銷部主任,梁│││40│分│││。│││││乃云所購買之課程││││││││││││誤繕為12堂等語,││││││││││││致梁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3│林明陽││詐騙集團成員於│10萬元│中國信託│107年8│107年│10萬元│彰化縣 田中鎮福 │洪尚泓犯三人以│││││107年8月15日下午││00000000│月17日│8月17││安路144號│上共同詐欺取財│││││3時35分撥打電話││號帳戶│上午10│日上午│││罪,累犯,處有│││││與林明陽,訛稱係│││時54分│11時50│││期徒刑壹年參月│││││其友人 陳輝樑 ,因│││80│分│││。│││││需款孔急欲借10萬││││││││││││元應急等語,致林││││││││││││明陽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侯壯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萬元│中國信託│108年8│108年│10萬元│彰化縣北斗鎮斗│洪尚泓犯三人以│││││107年8月15日中午││00000000│月16日│8月16││苑路2段298│上共同詐欺取財│││││12時許,撥打電話││號帳戶│上午11│日中午││之2號統一超│罪,累犯,處有│││││予侯壯勳,訛稱為│││時57分│12時9││商彰苑店│期徒刑壹年參月│││││其友人 徐明鉦 ,以│││許56│分許│││。│││││需款孔急為由向侯││││││││││││壯勳借款等語,致││││││││││││侯壯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