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不熟悉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得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貸款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專員」表示,若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照片確認身分及帳戶可正常使用,即能放款,陳朝祥在不知對方為何人、公司為何,亦未留存任何借貸公司及「蘇專員」聯絡方式之情形下,於108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拍照以LINE傳送予「蘇專員」,並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交貨便,寄予「蘇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蘇專員」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及陳朝祥身分證照片後,即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LINEPA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並綁定陳朝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游宸 禮,佯稱
工讀生操作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重複訂房扣款,致 游宸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8時4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以陳朝祥之身分資料及台中商銀帳戶所開立之本案電支帳號所對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一卡通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號)。
㈡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子岑 ,佯稱為網
購之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致徐子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5時4分、5時12分及6時4分,分別轉帳及現金存款49,987元、49,988元及29,985元至陳朝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㈢而游宸禮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即儲值於陳朝祥
名義申辦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內,隨即遭轉帳予 王柏翔 名義所申辦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內(王柏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 陳筱湄 提供予詐騙集團,而遭申辦LINEPAYMONEY電子錢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嗣後並由不明之人,持王柏翔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將金錢提領;徐子岑將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提領,而均致款項之去向不明,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
二、案經徐子岑、游宸禮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朝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徐子岑部分,有
告訴人徐子岑之警詢證述、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通報單、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芳警分偵字第1080012675號卷第21至36頁、第51至57頁);告訴人游宸禮部分,有告訴人游宸禮之警詢證述、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公司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020號卷第13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徐子岑將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
之人將款項提領如下,導致告訴人徐子岑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告訴人游宸禮將款項匯入一卡通存款信託管理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儲值入陳朝祥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後,隨即遭不明之人將金錢轉帳至王柏翔名義所申辦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嗣後隨即由不明之人持王柏翔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將金錢提領後,陳朝祥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現已關閉帳戶等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一卡通公司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53頁、第269至273頁),其金額流向如下:
┌───────────────────────────┐│告訴人徐子岑│├──────┬────┬────┬──────────┤│時間│存入金額│轉出金額│車手提領地點│├──────┼────┼────┼──────────┤│108年6月17日│49,987││││17:04:38││││├──────┼────┼────┼──────────┤│17:09:08││20,005│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50號臺灣銀行中││17:09:59││20,005│山分行ATM遭提領│├──────┼────┼────┤││17:10:54││9,005││├──────┼────┼────┼──────────┤│17:12:25│49,988│││├──────┼────┼────┼──────────┤│17:21:34││20,005│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5號玉山銀行中││17:22:57││20,005│山分行ATM遭提領│├──────┼────┼────┤││17:24:10││10,005││├──────┼────┼────┼──────────┤│18:05:19│29,985│││├──────┼────┼────┼──────────┤│18:10:32││20,005│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47號欣欣大眾百貨││18:11:19││10,005│公司ATM遭提領│└──────┴────┴────┴──────────┘┌───────────────────────────┐│告訴人游宸禮│├──────┬────┬────┬──────────┤│時間│轉帳金額│轉出金額│金額去向│├──────┼────┼────┼──────────┤│108年6月15日│49,988││轉帳入一卡通合作之聯││20:48:09│││邦銀行虛擬帳戶成為陳│││││朝祥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內之儲值金額│├──────┼────┼────┼──────────┤│20:59:01││49,988│自陳朝祥電子錢包轉帳│││││入王柏翔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內(同│││││日20:56:35另有游宸│││││禮直接匯入之49,988元│││││,帳戶共計有99,976元│││││)│├──────┼────┼────┼──────────┤│20:59:31││99,961│由不詳車手持王柏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將王柏翔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內之金│││││錢提領完盡│└──────┴────┴────┴──────────┘
從上可知,告訴人2人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及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及使用,而致金錢流向不明,使被告之帳戶成為洗錢之工具。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予不詳之人,嗣另由不詳之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及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最後再由不詳車手,將款項提領及使用而致金錢去向不明,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予不詳之人時,對於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以及認識該金融資料及身分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銀行帳戶,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經由同一「蘇專員」指示,接續提供身分證照片、密碼、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已承認有幫助車手集團洗錢,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
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然最後未因本案獲利;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六輕搭鷹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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