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婉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陳婉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某時,在其男友 王信瑜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