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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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㈡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㈢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㈡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㈠㈡㈢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㈠㈡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㈡1,850,000元㈢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11月3日起分別至㈠㈡97年11月3日㈢96年11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㈠㈡2.76%㈢3%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等影本各3份、保證書影本1份及簡易資料查詢表3份、一銀基準利率表1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等影本各3份、保證書影本1份及簡易資料查詢表3份、一銀基準利率表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744,9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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