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邴聖絜所有之提款卡後,即前往位於上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冒充被害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跨行提款,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念及朋友情誼,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機竊取友人女友之皮夾,復擅自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花用,所為非是,而核其所竊得財物與詐領金錢之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4,750元,,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11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各約750元、1萬4千元,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認無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遭被告丟棄(見偵緝字卷第14頁),且屬個人專屬物品並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或原提款卡即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金錢與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告張哲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友人 鄧宇廷 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打麻將,俟翌(23)日早上6時許,鄧宇廷之女友邴聖絜下班返回後即一同外出吃早餐。旋於5月23日7時許返回鄧宇廷住處繼續打麻將,邴聖絜將手提袋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張哲維趁機竊取邴聖絜手提袋內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離去。嗣持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號(OK便利超商三坑店),輸入邴聖絜之生日密碼後,盜領帳戶內1萬4,000元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維之自白。
(二)證人邴聖絜之證言。
(三)證人鄧宇廷之證言。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五)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