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2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於第486條第2項之異議程序;亦即抗告不合法以致遭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當事人不得再抗告,僅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前述異議期間為10日(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參照)。再者,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異議者,異議人不得再為不服。
二、經查:㈠蕭正朋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4頁裁定書、本院卷第3頁抗告狀)。本院認定蕭正朋抗告不合法,遂以106年4月13日106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蕭正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裁定書已在106年4月21日送達於蕭正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蕭正朋應遵期提起異議,始屬合法。
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10日異議期間應加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蕭正朋住所地之法院)在途期間3日,參以期間末日即106年5月6日係週六,故異議期間順延至週一即106年5月8日屆滿。但是,蕭正朋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異議狀於同年6月2日轉至本院,顯逾前開期限。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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