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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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40號原告 朱純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蕭烈華 律師被告 朱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朱桂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前述增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36.219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536.2192㎡=1,98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91,8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14,104.79㎡×原告應有部分2/3=34,791,81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775,826元(計算式:1,984,011元+34,791,815元=36,775,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