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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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17號

原告 彭秀如

被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第436條之8第1項及同法第436之15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受之6個月薪資共30萬元之損害,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未為反對而為本案辯論,雖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兩造亦已合意本件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筆錄可證(卷第83頁),合於上開規定,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就原告起訴金額6萬元給付,本可達成和解或逕依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但原告認只給付6萬元仍有所不足,不願罷休,經闡明法院判決不能超過起訴金額後,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請求超過原起訴之金額,故除了追加訴訟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有無理由另論),別無他法,原告既自願補費及承擔追加訴訟無理由之敗訴風險,基於當事人訴訟處分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9時11分許,因接獲訴外人陳○岐(被告之兄)之配偶潘○婷之電話,知悉原告方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徐○玉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岐住處,原告因故與潘○婷起爭執;被告隨即攜帶木棍搭乘由訴外人鍾○榮騎乘之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到達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原告之上開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後行李箱油壓桿損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觸及原告頭部及肩膀,致原告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皮血腫、右肩膀疼痛等傷害。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原告因前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無法上班,且須向公司借款,以支應生活費,右手至今握筆仍有不便,頭部有傷到神經,時有頭痛,也常夢到被打的畫面嚇醒、做惡夢等,汽車後行李箱油壓桿目前也未修理,故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每月以5萬元計算,見卷第84頁)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受傷害一事,誠心感到愧疚,且已遭受法律制裁,被告自112年1月底起,至今因身體長骨刺與脊椎位移疼痛,需復健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因被告尚須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希望能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且當時沒有故意去傷到原告,是不小心放手打到,向原告對不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為毀損及傷害等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有電子卷證之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潘○婷、鐘○榮、徐○玉、陳○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供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堪認定真實。

(二)原告於事發後,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以其「受傷後無法上班,每個月向公司借貸來支付生活費,需歸還公司...頭部受傷部位傷到神經,變成頭痛,精神方面,時常做惡夢,有去玉里慈濟醫院就診,未改善」等語為理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表明其上開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車輛毀損部分已由陳○岐修復完畢,至於原告所謂行李箱油壓桿未修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並說明關連性及起訴,不在訴訟繫屬範圍)。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之詢問後,原告表示6萬元係侵權行為的精神慰撫金(卷第73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身體因被告以木棍毆打一下而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皮血腫、右肩膀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依上揭規定,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以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其實際造成之傷害固然僅為皮肉傷,未有需手術或住院治療之情形,但因其對精神之衝擊力仍屬重大,並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被告事發後未立即道歉(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告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達6個月,受有每月5萬元薪資收入合計30萬元之損失等語,乃以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全民健保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正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借款明細、存摺影本、保險費通知單及送金單、111年4月25日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然查,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電子刑卷內原告提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於110年10月6日19時59分至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縫合6針後,於110年10月7日15時17分離院,轉門診治療」等語,並無醫囑得認有需在家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參酌原告係受到頭部撕裂傷及血腫等表淺皮肉外傷,未經診斷或檢驗發現有腦震盪、骨折、顱內血腫或原告所謂「傷及神經」等情事,沒有證據可證明其不能工作之原因與本件傷害有關。至於精神方面之情緒感受,乃因人而異之問題,尤其工作意願更是受個人意志所左右,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必須是客觀上存在身體機能障礙所導致,不能僅以個人主觀意志不欲工作而論以損害,故以本件傷害及精神受衝擊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尚不至於造成長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無明確醫療診斷可證明之情形下,無從認定有因本件傷害造成精神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欠缺證明之依據,即非可採。至於其他關於扳機指等病情,也欠缺與本件傷害相關連之可信證據,僅屬原告個人主觀論述或推測,亦不足採。進而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致身體受有傷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項傷害足以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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